广东,男子在未经侄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侄孙带离家中并到河边玩耍。可侄孙落水后,男子不仅没有下水施救还没有报警、如实告知家长。半个月后,侄孙的尸体被找到并被证实溺水身亡。男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应处3年以下。但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还判处无期徒刑,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男子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刑满释放后,潘某与同居女友育有一对子女。因哥哥和侄子一家人对潘某及其一对子女都很好,两家人平时的关系还不错。
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潘某因孩子放假,骑摩托车带着一对子女去侄子家做客。
因侄子及其妻子都不在家,潘某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自己一对子女和侄子的一对子女带回自己刚租的出租屋处玩耍。
14时许,潘某想着带4个孩子一起外出去玩耍。后因11岁大的侄孙女表示不想出门,潘某将其独自一人反锁在出租屋中。
16时许,侄孙女因一个人在家,不停拍门。但因没有人路过,导致没有被人发现。
期间,侄子夫妇因回家发现两个孩子不见、潘某又没提前打招呼,报警找孩子且侄子夫妇曾多次打电话给潘某但均未接通。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
19时50分,潘某发现小潘溺水后,既没有施救也没有报警,直至在江中看不见小潘后,潘某才搭载其一对儿女离开现场。
侄子及其妻子、潘某的哥哥于20时许曾分别联系上潘某,但潘某因害怕被责怪等原因,却未如实告知小潘已经溺水之事。
不久后,房东保姆因听到侄孙女的拍门声,向其索要父母的电话并与其取得联系。
侄子夫妻赶到出租屋时刚好看到潘某两个未成年子女下楼。潘某的女儿称,7岁小潘(被害人)下午时被父亲扔到河里了。
案发后潘某女儿还曾带小潘家长来到河边并指认父亲是从这里将小潘抱起扔到河里的,且还问女儿钓鱼的人有没有救小潘。得到没人看到的答复后,才一起离开现场的。但潘某不承认且也没有证据证明。
案发半个月后,小潘被找到,但此时因泡水太久,只能确认是溺水身亡。
检察院认为:
潘某在未经家长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未成年小潘从家中带出,作为临时监护人,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在小潘落水后,不予施救,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小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即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小潘是被潘某抱起扔进河里的,但其将小潘从家里带走后就负有救助义务,故其未尽义务施救并造成小潘死亡,就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鉴于本案小潘系未成年人,潘某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态度差,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
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第一,小潘意外落水后,潘某因自身不会游泳且还要看管自己在场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原因,才未能直接下河救人的。因当时手机没电,潘某才未能及时打电话报警。但已经通过向路过司机求助的方式施救。
因此,潘某对小潘的死亡不持追求和放任的态度,故,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情节较轻的。
刑法第233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处3年以下。
一审认为:
首先,潘某称其发现小潘落水后曾到路边拦车求助,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且其在归案初期的多次审讯中均未曾提及,在归案一段时间后,才开始这样辩解,其辩解时机过于反常,不足采信。
其次,潘某辩称其系因手机没电才没有报警且曾向路过司机求助,但监控视频及其一对子女均证实潘某未向路过司机求助。
另,事发后不久潘某手机有多个通话记录且最长通话时间为3分06秒。即可以证实潘某的手机能够正常接听电话,故,关于手机没电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且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再次,潘某在未告知小潘家长并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将年仅7岁的小潘从其家中带走,并于傍晚时分带至缺乏防护设施的河边致使小潘落水。在发现小潘落水后,潘某既未能下水救人,也未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致使小潘溺亡的严重后果。
故,潘某本应施救却不作为,放任小潘溺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最后,潘某归案后供述反复,且避重就轻,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潘某未赔偿家属,不能仅以其表态愿意赔偿即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无期徒刑。一审宣判后,潘某提出上诉。
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