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蚌埠,34岁男子因医疗纠纷,将医院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男子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9600元,以及40000元精神损失费。可男子家属不服,认为医院赔的太少了,再次提起了上诉。结果医院不乐意了,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诊疗行为正确,不存在过错。法院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男子田某1984年生人,因与当地医院产生医疗纠纷,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赔偿费。
法院一审经审查认为,田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脑发育不全”,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医院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行为人存在过错;
(2)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了他人权益受损;
(3)受损权益与行为人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只有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医院方面因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田某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的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医院赔偿田某家属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万余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面对判决,田某的家属不服,认为法院一审对于田某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另医院的诊疗行为,给田某带来了巨大的身心与精神上的痛苦,8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一分钱也不能少。
没想到,医院知道此事后,也是觉得委屈的不行,认为田某的家属就是想尽可能的多要一些钱罢了。
再加上医院方面认为法院一审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并提出以下理由:
1.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医院的诊疗行为正确,与田某的“脑发育不全”不存在关联性。
综上,医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求。
法院该怎么判?
法院审理时认为,关于医院主张的第一个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具体到本案,结合医院给田某出具的病历报告,以及田某到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诊为“大脑发育不全”,故应该认定田某的脑发育不良,与医院存在关联性。
同时也应该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该时田某家属确定田某患上脑发育不良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故,田某家属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超出合法的诉讼时效。
另,关于医院主张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比例问题,法院依法对田某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该鉴定与医疗损害赔偿鉴定的判断标准不完全相同,并不能解决本案争议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等问题,故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双方承担共等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具体到本案,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成都,以及医院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审判决的医院赔偿田某家属的4万元精神损失费并不不当。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限定的申请再审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时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限定的申请再审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田某以及医院的再审请求。
(文中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