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抚州,女儿5岁时男子离婚。离婚12年后男子再婚。再婚7年后男子因病去世。男子去世后,与前妻所育女儿继承60%遗产。再婚妻子按照法院判决支付52万元后,让自己的儿子也告上法庭索要男子生前的借款及去世后代为偿还的债务款共计19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却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来源: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高某是上门女婿,高某与女子胡某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女儿随母亲姓胡。
2000年,高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与胡某协议离婚。二人离婚时约定5岁女儿归母亲抚养、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高某离婚后,认识同是离异单身的女子曹某。2012年9月,二人登记结婚。
高某与曹某登记结婚后,与曹某及其与前夫所育儿子邓某共同生活。
2019年1月,高某一时冲动,与曹某吵架后登记离婚。3月,二人又登记复婚。8月,高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某去世后,名下有一套二婚前购买的房产。高某与前妻所育女儿胡女士与二婚妻子曹某,因房产分割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房子价值127万元,其中曹某享有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份额为15万、高某个人债务19万元以及银行贷款5万元,继承人只有曹某和胡女士。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据此,法院判定房子归曹某所有,房屋贷款19万元及其利息由曹某承担;曹某应支付胡女士继承房屋分割款52万元【(127万-15万-19万-5万)x60%】。
判决生效后,曹某履行了判决义务。
也就是说,房产分割时高某与前妻所育的女儿胡女士已经分走了52万元。
2024年11月,曹某与前夫所育的儿子邓某又将胡女士、曹某二人一起告上法庭。
邓某主张称:
高某去世前,其曾向高某微信转账8.85万元,这是高某的借款;高某去世后,因还欠银行信用卡9万元,其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高某偿还9万元债务,高某的继承人胡女士和曹某均负有清偿的义务。
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胡女士与曹某继承了高某的遗产,其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高某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二人系债务人。
胡女士认为邓某与高某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次,综合庭审调查、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认定邓某与高某之间的大部分转账往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但由于邓某与高某曾经共同生活,存在特殊关系,结合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庭审后在核实邓某的手机转账记录时,邓某撤回了两笔888元诉求的事实。
故,法院认为微信转账中的15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8500元等小额款项是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
即1万以上的转账款共计8万元。法院才认定借款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最后,邓某无义务为高某清偿信用卡借款,故其支出为无因管理之债。曹某和胡女士在遗产继承中获益,系受益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邓某承担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现胡女士、曹某已经继承了高某遗产,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足以偿还邓某之债务,故邓某主张二人应按继承遗产份额的比例向其偿还高某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定胡女士、曹某分别支付邓某10万元(17万元x60%)、约7万元。
但胡女士提出上诉后,二审有不同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因邓某长期与高某共同生活,关系密切,故在胡女士不认可转账款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邓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否则,该主张不成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二审改判胡女士、曹某要承担的清偿义务仅是邓某代高某偿还信用卡的9万元。即胡女士仅需支付邓某5.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