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州,大爷病逝后,家里的保姆拿着一张字据,将大爷的子女告上法庭,说大爷把家里的房产和存款全部留给了自己,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赠与部分有效,大爷的房产归保姆所有,但是存款归子女所有。子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老人立下的自书遗嘱无效,法院判决令人意外。
(来源:福州中级法院)
5年前,61岁的郭大爷因患有脑梗,虽捡回一命,但是身体并未痊愈,生活多有不便,而儿女们各自成家立业,有了自己的小家庭,未能陪在郭大爷的身边照料。
于是郭大爷找了一个保姆照顾自己的起居生活,帮自己洗衣、做饭、打扫卫生。
在他看来,李阿姨为人勤快,性格温和,不仅将家里打理的井井有条,还会根据自己的口味和身体状况,精心搭配一日三餐。
有了李阿姨的陪伴,郭大爷脸上的笑容也多了起来。
2019年11月,为了让李阿姨放心照顾自己,郭大爷写下了一份字据。
里面的大致内容为:本人郭某,因多年生病,没办法治疗好,身边无人照顾,而李大姐长期帮助自己,自己愿意把一切房产和财产,银行卡等都交给李大姐使用和处理。
在字据末尾郭大爷写有“病雇(病故)后。郭某2019年11月”等字样。
自此之后,郭大爷将自己的房产证、银行卡、存折等交给了李阿姨保管,郭大爷的儿女也并未有过多的干预。
2年后,郭大爷又重新购买了一套房屋,可好景不长,一年后郭大爷因小脑梗死,被送往医院救治,不久后于医院病逝。
待郭大爷入土为安后,李阿姨一纸诉状,将郭大爷的儿女告上了法庭。
李阿姨认为郭大爷立下字据,把他名下的房产和存款都留给了自己,她请求法院确认字据有效,郭大爷名下的房产和存款应当全部归自己所有。
面对李阿姨的要求,郭大爷的儿女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表示:李阿姨只是自己家中的保姆,父亲没有理由把房产和全部存款留给李阿姨。
另外,根据李阿姨提供的字据,只能看出自己父亲把房产和存款等交给李阿姨使用和处理,但是并未明确把房产和存款全部赠与给李阿姨。
并且自己父亲立下字据时已经患病,神智是否清楚还有待商榷,他们认为这份字据无效。
李阿姨却辩称自己并不是郭大爷家的保姆,自2019年11月后,自己跟郭大爷一起同居生活,直到郭大爷去世。
法院会如何审理判决呢?
1、一审法院的判决: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先按照遗赠继承处理,遗赠继承优先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可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份字据中并没有“遗书”“遗嘱人”等字样,因此属于赠与合同。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郭大爷记下字据时虽然患病,但是神志清楚,可处分其名下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可字据的法律效力,认为案涉房屋应当归李阿姨所有,但是对于银行存款,虽然李阿姨知晓密码,但是并不属于郭大爷对李阿姨的赠与,因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郭大爷子女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赠纠纷而不是赠与合同纠纷,有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二审法院认为:郭大爷在字据中写明了“病雇后(应为病故后)”,郭大爷立下该字据可以视为是郭大爷生前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的行为,这份字据应当为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这份遗嘱确实是郭大爷亲笔所写,但是里面并未明确说明具体是哪些财产属于可处分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说明哪些财产归李阿姨所有,而是只写明了给李阿姨使用和处理。
该字据并未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只写了2019年11月,不符合自书遗嘱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
另外,对于李阿姨主张的两人系同居关系,而取得遗赠的主张。
法院查明,李阿姨的丈夫于2021年5月去世,在这之前,李阿姨跟其丈夫并未离婚,因此其主张自2019年11月后,跟郭大爷同居生活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赠与和遗赠都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判定,郭大爷所立字据赠与意思表示不清楚,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李阿姨的全部讼诉请求。
对此,你怎么看?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