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乌海,货车司机与两个同行AA制在餐厅喝酒三个多小时后,被发现死在铁路的轨道上。司法鉴定确认司机符合巨大钝力外力(火车)作用致死后,家属将两个同行、火车司机、火车站管理者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68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
男子阿某出生于1983年,阿某与女子徳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对未成年子女,其中儿子12岁、女儿还未满两周岁。
阿某是一名大货车司机,平时主要在火车站附近的物流公司为有需求的客户拉货,并因此认识很多同在火车找活干的同行。
事发当天下午,阿某出车回来后与同行额某、孟某,如往常一样相约到火车站附近某餐厅AA制吃饭喝酒。
晚上19时许,孟某因临时有事,先行离开餐厅。
21时许。阿某与额某各自离开餐厅。在离开餐厅前,额某先行垫付260元餐费。
可谁料,次日早上,阿某却被发现死在火车轨道上。因阿某已死亡,前天一天晚上的餐费由额某、孟某二人平摊。即饮酒后次日,孟某给额某转账130元。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阿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导致阿某死亡的火车司机系王某、案涉火车站为货运站、事发时间为凌晨0时许即饮酒后三小时、按照规定站内的火车时速不会超过20公里。
后经司法鉴定,阿某死因符合巨大钝力外力(火车)作用于头部及胸腹部致多脏器组织破裂、出血(脑、肺、主动脉)而死亡。
拿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和司法鉴定报告后,家属以未尽到照顾、安全保障等义务为由将共同饮酒人额某和孟某、火车司机王某、火车站告上法庭,索赔168万元。
司机王某认为:
其当时是在履行职务,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其当时是完全按照规范操作的,不存在任何过失、用人单位也不能向其追偿。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孟某认为:其已经提前离开,对之后的事不知情,故不存在过错。
额某认为:
事发前约定是AA制、没有组织者、各自买一瓶酒到餐厅各自喝自己买的酒、用餐期间没有人劝酒、其比阿某喝得还要醉、其被发现时人睡在大街上;即便其想送阿某回家也有心无力,故其也不存在过错。
火车站管理者认为:
第一,《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而案涉列车时速20公里,属于低速行驶,因此,无须实行全封闭管理。
第二,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可其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违法进入铁路区间,与低速行驶过程中的列车底部相剐蹭。
铁路法第51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
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阿某应当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
法院这样判:
首先,共同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饮酒者作为独立个体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主要义务,阿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有充分的认知并自觉规避。
且家属未能举证证明额某、孟某存在劝酒行为,亦无法确定二人其中一人或全部系组织者或主要邀请人,故对家属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阿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进入铁路线路的危险性,具备防范危险发生的意识。
阿某在醉酒的情况下,进入禁止通行的铁路桥梁,并导致其因醉酒未能通过紧急避险的方式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在客观上违反禁止进入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法律规定,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因此,阿某对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最后,事发地点两侧为居民住宅区,火车站管理者未设置必要的防护网,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承担次要责任的,应在全部损害的40%-10%之间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火车站管理者承担全部损失30%的过错责任。
综上,法院确认家属合理经济损失为143万元,故判定赔偿家属43万元(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