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男子拿着已打开前置摄像头的手机并尾随穿裙子的年轻女子进行偷拍时,女子本人全

沙僧说事 2025-02-01 17:55:25

上海,男子拿着已打开前置摄像头的手机并尾随穿裙子的年轻女子进行偷拍时,女子本人全然不知情。便衣民警发现并提醒女子后,女子当场向民警表示自己要报警。民警介入调查后,发现三天前还有一女子被偷拍。可男子被处5日拘留并处没收手机后,却以其在公共场所拍大腿不构成违法、便衣民警是发现者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来源: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男子李某在某单位工作,每天都要乘坐地铁上下班。

事发当天傍晚18时45分,李某下班像往常一样进入地铁站准备乘坐地铁回家时,因看到一名女子长得非常漂亮、身材很好,开始尾随该女子。

李某在尾随该女子上楼梯时,迅速打开手机的前置摄像头并从身后偷偷放在女子的大腿后方,意图偷拍女子的大腿和裙底。

李某在偷拍过程中,女子本人全然不知!

但李某的一举一动,全在便衣民警宋某的视线范围之内。宋某上前将李某拦下并提醒该女子后,向李某出示证件并要求检查李某的手机。

得知自己被偷拍后,该女子当场向宋某口头表示自己要报警。

因李某是人赃俱获,且手机视频清楚记录其所作所为,李某到案后承认违法事实。

被偷拍女子王某看到便衣民警宋某出示其被偷拍的视频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何形式的调解,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李某。

民警深入调查后,又从李某手机中发现,其三天前曾在同一地铁站台,用同一部手机、同样的手段偷拍另一名女子的裙底。

事后公安机关找到三天前被偷拍的女子赵某。赵某通过视频资料确认被偷拍的是其本人、李某亦予以证实就是同一人。

赵某表示,其当天就是穿着视频中的那套连衣裙,当时和朋友在等地铁;偷拍严重侵犯其隐私权、要求公安机关严肃处理。

据此,公安机关在案发6天后,以偷拍他人隐私为由,依法对李某处5日拘留,并处没收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

可得知要被拘留并处没收手机后,李某不再承认之前的陈述,并以其只是在公共场合拍摄他人大腿并不构成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被驳回后,李某又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辩称:

其承认使用手机的后置摄像头拍摄功能对两名女士进行了拍摄。但上述行为不属于偷拍,且拍摄内容为两人腿部而非裙底。

便衣民警宋某是案涉行为的发现者、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将其作为证人存在违法。

另外,手机是日常通讯工具,并非实施特定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公安机关已经提取手机中的视频资料,故公安机关又作出被诉的收缴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前面说了,本案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如果公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李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会被判败诉。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据此,公安机关举证称:

第一,偷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进行拍摄的行为。根据一般公众的常识,李某拍摄部位显然属于“他人隐私”。

根据地铁站的监控视频、李某手机拍摄视频、李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的内容,李某分别于10月13日、16日使用手机偷录两名女子的裙底,

李某于10月16日询问笔录中对其主观动机、偷拍过程进行了详细供述,李某询问笔录均有其本人签名并书写“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内容相符”。

因此,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实施了偷拍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所述询问笔录倒签不能成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二,涉案手机系李某先后两次直接用于实施侵犯他人隐私违法行为的工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具有必要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明确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法院认为:

李某于10月13日、16日的拍摄行为均是在被害人王某、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两人背后伸出手机并将手机放置于裙底,向裙内拍摄,符合“偷拍”的特征,且拍摄内容属于“他人隐私”,被收缴的手机为李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作案工具。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不参与案件办理,任何人均可作为证人作证,因此,公安机关对便衣民警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无不当。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法院驳回李某的所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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