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十堰,女子趁假期带着自己14岁的儿子到妹妹家吃饭,儿子吃过饭就出去溜达了。可没一会,就有人通知女子说儿子从楼上跳下来了。警方调查后确认儿子死亡原因为高坠,排除他杀。但事后女子和丈夫却把学校告上法院,说学校之前存在霸凌,导致儿子精神出了问题,要求学校赔偿。目前,法院判了。 男子杨某和女子杜某有一个美满的家庭,其儿子已经14岁,在一家初中念书。平时表现还算优异。 案发当晚八点多,杜某带着儿子小杨来到妹妹家吃饭,和妹妹吃过饭聊天时,儿子就说出去走走。 对此杜某也没在意,只是叮嘱了一句,等会就回来,我们就回家了。小杨应了一声,就出门了。 可是一个小时后,杜某就听到了一个让其感到犹如“五雷轰顶”的消息,说儿子小杨跳楼了。 警方也立马赶到了现场,经过侦查后,确认小杨的死亡原因系高坠,并排除他杀。 杜某和杨某思来想去,儿子在事发前并没有什么反常的表现。一直很正常。要说其他的,那就是出事前三个月,小杨说学校的一波学生总是欺负他,还逼他吃禁药。 为此杜某和杨某还去医院检查了,还报了警。结合着儿子跳楼,杜某和杨某都觉得是学校没管好其他学生,让儿子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欺压,以致于跳楼。于是杜某和杨某就把学校告上了法院,说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9.4万余元。 对此学校肯定不同意,学校表示,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在案发前段时间还向各位家长发放了中小学生寒假温馨提示以及防霸凌等指导文件,上面还有杜某,杨某的签字呢。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杨坠楼发生在课外时间,且发生于学校以外的地方,不属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同时根据杜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保护的职责,不能证明小杨坠楼死亡与学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对于杜某,杨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但二人不服,又提起了上诉,这次杜某,杨某二人表示: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小杨坠楼与学校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也提交了多位学生、任课老师、家长的陈述,可以证实小杨在学校学习期间曾被同学欺负,遭受校园霸凌,被迫食用违禁品。 2.其曾带小杨到医院检查过,结果显示小杨被迫食用违禁品,医院也向公安分局反映过,所以小杨被同学霸凌食用违禁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虽然小杨坠楼发生在课外实践,但是小杨在学校学习期间长期遭受精神身体上的折磨,最终无法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压力,选择跳楼身亡,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小杨的损害结果和损害过程分割开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学校提供的有签名的中小学生寒假温馨提示系伪造的,事后补的,自己没有签署过。 5.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小杨在学校内发生的种种情况,忽略小杨被霸凌的事实,判定学校在管理教育工作中无过错,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小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在课外时间,且发生于学校以外的地方,不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 杜某杨某主张小杨系在校期间长期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压力,才会跳楼身亡,但却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即只是听说小杨遭到了霸凌,公安机关对小杨以及其老师、同学的讯问笔录也不能反映出其遭受霸凌以及当天被同学欺负的事实。 其次,从学校提交的中小学生寒假温馨提示,中小学欺凌及暴力防治责任告知书等文件来看,能够反应学校开展了日常预防校园欺凌及暴力教育,校方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 杜某,杨某怀疑学校伪造相关材料,相关材料系时候补救,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杜某和杨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对此,您是怎么看的呢?
湖北十堰,女子趁假期带着自己14岁的儿子到妹妹家吃饭,儿子吃过饭就出去溜达了。可
岁已暮聊社会
2025-01-18 1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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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红
这种甩锅荒谬至极,还好社会公平,法治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