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已婚男子谎称单身与离异女子恋爱,并致对方怀孕流产。女方知道男方已婚且有多个婚外情女友后,怒江男方告上法庭,索要流产费用及10万元精神损失费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婚内出轨致人怀孕属于道德意义上的“渣男”,但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驳回了女方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后,女方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来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46岁男子赵某有过4次婚史,最后一次系2022年10月至今。43岁女子邢某则为离异状态。
2023年4月,邢某与赵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并以恋爱关系交往,期间,数次发生关系。
2023年6月,邢某怀孕,因与赵某感情不和,又考虑怀孕初期吃过药,便不打算要孩子。但是赵某想到自己只有一个女儿,便想让邢某将孩子生下来。
双方因意见不一,矛盾升级。
2023年7月,邢某前往医院做了流产手术,结果事后,遭到了赵某的指责,被赵某一气之下拉黑。
邢某委屈不已,而后一名自称赵某老婆的人添加了其微信,告知其赵某有多个婚外情女性朋友。邢某不能接受,顿时崩溃,随后还因此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
耿耿于怀的邢某欲向赵某讨说法,但是却找不到赵某。无奈之下,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赔偿自己10万元精神损失费。
面对邢某的起诉,赵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
一审法院根据邢某的举证,查明上述事实,认为,赵某婚内出轨离异的邢某,邢某怀孕,加之感情矛盾,选择流产手术。
邢某已经离异一次,对婚恋关系已有生活经验,通过交友软件相识赵某,通过一月交往时间即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怀孕。如果双方抱以结婚目的交往,则应当按照婚约习俗,接触、了解对方的家庭、父母,充分认识对方的个人情况和人际关系情况,慎重进行婚前性行为、婚前怀孕。显然,依照邢某的婚姻经验、年龄阅历、心智成熟状态等因素判断,邢某没有审慎了解赵某个人及其家庭情况。
如邢某所述,赵某约邢某发生关系、确立恋爱关系、以夫妻名义交往,但赵某与邢某交往时并非离异者,赵某可能构成欺诈行为,甚至重婚行为。
再如邢某所述,最后一次发生关系时,赵某有强迫行为,赵某可能构成强奸行为。
从道德视角评价赵某,赵某婚内出轨致人怀孕,确有感情欺骗行为,属于道德意义上的“渣男”。
邢某所遭受的伤害与流产和受骗有一定关联,也与自己交友不慎有一定关联,此种损害从民法调整范围而言,超越了法律评价的利益正当性。
对于赵某欺诈、重婚、强奸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构罪,应该放置刑事视野下进行认定和评价。法律自有边界,民法无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所有行为,如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驳回了邢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邢某不服又提起上诉。邢某认为,一审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传统道德意义上的“渣男”行为,认为自己与赵某的交往中没有对赵某的身份情况、家庭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将责任全部判由自己承担,忽视了赵某本身已婚且刻意隐瞒的事实,正是因为赵某的欺骗行为,导致自己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后果的发生等等。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指出,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在邢某交往期间确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邢某举证的微信记录截图、病历资料等证据,也能证明邢某与赵某交往期间不知道赵某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二人以恋爱结婚为目的交往,以及邢某目前患有焦虑症状病症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能够确信赵某在与邢某交往期间对邢某构成欺骗或故意隐瞒其已婚状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
而且赵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与邢某之间的感情纠葛,超越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裁量欠妥,予以纠正。
《民法典》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案中,赵某对邢某的欺骗,致邢某错误处分性权利和生育权,导致怀孕、流产及精神遭受打击的后果,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交往的基础、发生性行为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以及双方在法律上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认赵某赔偿邢某精神损失10000元。
至于邢某所诉请的营养费等问题。综合考虑邢某自述其做流产手术时,赵某也承担了部分费用,以及双方自愿发生关系等情况,不予支持。
综上,改判赵某限期赔偿邢某1万元精神损失费。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