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66岁的李某在村里的池塘洗拖把时不慎落水溺亡,家属提起诉讼要求村里赔偿

深度程磊 2025-09-25 16:17:03

湖北鄂州,66岁的李某在村里的池塘洗拖把时不慎落水溺亡,家属提起诉讼要求村里赔偿57万元。 李某家住湖北鄂州的某村,这个池塘是村里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多年来一直作为村民日常生活用水的来源。李某的溺亡事件发生在去年七月,当时她像往常一样来到池塘洗拖把,但却不慎落水,最终不幸去世。李某家属认为,池塘深挖改造增加了池塘的水深,未设置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导致李某在溺水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因此要求村里承担赔偿责任。 村里则辩称,池塘的清淤和深挖改造属于公益性质,旨在提升水质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并且池塘的管理措施符合一般的安全标准,李某的死亡与村里的管理措施并无直接关联。法院最终的判决如何,又能给我们带来哪些法律启示?让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个案件。 66岁的李某长期居住在湖北鄂州的某村,池塘是她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村民们已经习惯在池塘边洗涮、打水等。去年七月,李某像往常一样前往池塘洗拖把,然而在洗拖把的过程中,她不慎跌入池塘,最终溺亡。 事后,李某的家属向村里提出索赔要求,认为村里作为池塘的管理者,应当为李某的死亡负责。家属提出,村里在进行池塘深挖清淤时,并未同时加设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池塘的水深增大,从而加大了李某落水后的风险。因此,李某的溺亡与村里的管理行为有直接关系,村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村里则表示,池塘的清淤与深挖改造是为了改善水质,提高村民生活环境,属于一种公益行为,并且池塘已经围起了水泥围挡,并设置了台阶,符合一般的安全保障标准,李某的死亡与村里的管理措施并无因果关系。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有责任管理本村的公共资源和执行公益事务。池塘作为本村的公共资源,村里的清淤行为可以视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管理,是为了提高村民生活质量和水质,属于公益性行为。因此,村里对池塘的清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村里在执行这一公益行为时应当经过相应的程序,例如村民大会讨论并决定,并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倘若村里遵循了这一程序,并且没有超出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村里的行为应被视为合法合规的公益行为。因此,池塘的深挖改造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过错。 虽然池塘的管理行为符合公益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村里可以完全免除对安全的管理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池塘作为村民常常出入的公共场所,村里有义务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潜在的安全风险。 在本案中,村里已经为池塘周边修建了水泥围挡并设置了台阶,符合一般的安全标准。然而,池塘的深挖改造使得水深增加,且池塘作为一个开放性水域,其自然的危险性并未完全消除。尽管村里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未能有效解决潜在的危险隐患,尤其是在池塘水深的情况下,李某未能及时获得救援。 因此,村里是否履行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了案件中的关键问题。法院认为,池塘的深挖改造和缺乏足够的安全措施直接增加了池塘的危险性,尽管村里采取了部分安全措施,但仍有一定的管理疏漏。 在本案中,虽然李某是池塘溺水的受害者,但她的个人行为是否对事故的发生有所贡献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风险识别能力。李某长期生活在池塘附近,对池塘的环境和潜在风险应当有基本的认知能力。 然而,在本案中,李某未能采取适当的安全预防措施,且事故发生时并未得到及时救援,这使得李某自身对溺水事故也存在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村里在池塘清淤的过程中履行了公共事务职责,且对池塘的管理措施符合一般安全标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指出,李某长期生活在池塘附近,且长期使用池塘作为生活用水,理应具备对池塘危险性的基本认知。因此,李某未能有效防范风险,导致事故发生,法院认为李某本人应对此次事件负有一定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赔偿请求,认为村里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家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村里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且池塘深挖改造并未增加池塘的危险性,因此驳回了家属的赔偿请求。

0 阅读:2
深度程磊

深度程磊

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