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人情世故?”陕西,两家企业合作组建一家各占一半股份的新公司共同开发新楼盘。新公司成立后,双方各自派出两人共同管理销售。可谁料,四人到任后不仅没有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反而默契配合共同侵占新公司的利益。最终四人都被判刑。
(来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A公司与B公司通过各自的全资子公司合资成立了一家置业公司。
置业公司成立以后,开发了一个新楼盘。这个楼盘的管理团队由A、B公司分别派人共同开发、合作管理,共同决策。
男子杨某、郑某分别是A公司派驻到置业公司的营销总监、营销经理;男子宋某、金某则是B公司派驻的总监、经理。
合作开发的楼盘基本开发完成,接下来最重要的,就是销售环节。
为了尽快收回成本,解决资金压力。置业公司不仅给自己的营销总监、营销经理、销售制订了提成计划,还和多家策划营销的公司合作,让这些公司为楼盘介绍客源。
楼盘刚开始销售时来了一个自然到访的大客户,杨某得知后,亲自接待。
得知大客户的亲戚也有购买意向后,杨某立即让郑某将本是自然到访客的大客户,记录为男子曲某经营的营销公司所介绍过来的客源。
按照公司制订的计算方法,这个大客户和其亲戚的成交额,置业公司要支付193万元佣金到曲某公司账上。
因置业公司是由A、B两家公司共同管理,所以佣金等所有支出要有两家公司的营销经理、总监共同签名。
曲某收到置业公司转入的193万佣金后,按照杨某的指示将149万转到杨某的个人账上、40万元转给郑某。
转给郑某的40万元当中,20万元是杨某分给郑某的;另外20万元则是让郑某拿给B公司的代表即帮忙签名的宋某。但宋某没要这20万元并返还给了杨某。
虽然宋某没有像杨某这么幸运,遇到大的自然来访客,但他也有自己的“关系户”,而且,也有需要杨某帮忙签名的时候。
也就是说,宋某不是不想要这20万,而是他想杨某以后也配合他签名。
有了这一次默契“合作”后,杨某领着郑某、宋某领着金某,双方各自为自己带进来的“关系户”开绿灯。
公司查出问题后,立即报警。
最终,不算193万元佣金。审计结果确认杨某收了好处费106万元、宋某收了75万元、金某收了107万元。
1、193万元对于公司来说是“无中生有”的,即公司本来不用出这笔钱的,而且,杨某、郑某是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作案的。
因此,不论谁分得多、谁分得少,二人都是共同犯罪,只是杨某为策划和决策者属于主犯,郑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而已。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是指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的。
据此,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杨某、郑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8万元。
2、杨某、宋某、郑某等3人在收取他人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属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射程范围之内。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6-100万元是数额较大、100万以上是数额巨大的。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金某、宋某分别收了106万元、107万元、7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金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宋某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注意!因杨某同时有两条罪名,其被数罪并罚后,决定处5年合计处罚金40万元。
3、一审宣判后,只有没有被适用缓刑的杨某、郑某提出上诉。二人上诉时,不仅退回所有违法所得还缴纳了部分罚金。
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对杨某执行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40万元罚金;对郑某改判为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也就是说,B公司的宋某、金某均被适用缓刑;可A公司的杨某、郑某都判实刑。
杨某被数罪并罚处4年9个月是法定不能适用缓刑,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可为什么只判2年的郑某却没有被适用缓刑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