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一男子去水库捕鱼,不幸溺亡,家属将当地街道办告上法院,说街道办没把水库

乔一下娱记 2024-05-07 10:36:27

浙江舟山,一男子去水库捕鱼,不幸溺亡,家属将当地街道办告上法院,说街道办没把水库完全封闭起来,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索赔126万余元。街道办觉得很冤枉,那么多“禁止攀爬和破坏隔离网”的标语,还没尽到管理和提示义务吗?

男子徐某30多岁,事发当天,他独自一人去当地一个水库捕捞,结果彻夜未归。第二天,他的遗体被人发现,当时他的小船就停在水库边上,上面还有一些他捞上来的小鱼,经过调查,他是溺水身亡。

去年5月,徐某的家属把当地街道办事处告上法院,说当地没有把水库完全封闭起来,也没有安排人进行管理,让人可以随意进出水库,就是因为街道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徐某死亡的,所以要求街道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共126万余元。

街道办则辩解说,这个水库是用来灌溉和泄洪的,不是经营用的公共场所。再说,水库边上已经设置了许多铁栏杆,张贴了不少“坡高水深危险,严禁攀爬入内”之类的警示语,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也尽到了提示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在这个案件里,徐某家属要求街道办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街道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首先就要确定街道办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才能确定街道办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进入其中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个案件里,徐某溺亡的水库确实是由当地街道办管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的规定里,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先进行了一些列举,这说明这条规定里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是有限制的,对于没有列举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也要达到与列举的这些场所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那么,列举的这些场所有什么特征呢?

很明显,宾馆、商场、银行这些,是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是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那么,没有列举的其他场所,也需要以公众为经营或者服务对象的场所,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如果并不是为公众提供服务或者经营的场所,则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

比如说,大熊猫动物园,是允许社会公众进入参观的,那就属于这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但如果是一个熊猫繁育基地,不允许社会公众进入参观,那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了。

这个案件里,涉案的水库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泄洪和灌溉,而非旅游观光、钓鱼、游泳,不直接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而且周边设立有栏杆,显然不属于为这一条规定里的公共场所,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这一规定。

二、街道办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街道办不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意味着他一定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街道办对于徐某的溺亡存在过错的话,还是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而作为水库的管理者,虽然没有开放公共场所管理者那么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有对社会公众进行提醒,告知不属于开放场所的警示义务。

而这个案件里,法院认为,街道办在水库周边的部分地段设立了栏杆和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而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知进入水库水体极易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事故,对于进入水库水体存在风险是明知的,却仍然多次进入其中进行捕捞,最终导致自身溺亡,应当自负后果。

最终,法院驳回了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徐某家属不服这个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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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Laughing

Laughing

5
2024-05-08 05:51

你不会游泳去水库找水鬼吗

搜狗您搜狗

搜狗您搜狗

3
2024-05-07 13:15

徐家就想讹钱

乔一下娱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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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分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