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周口,男子的儿子刚满月,妻子就离家出走。男子不得已让女员工帮带孩子,谁知二人竟因此有了感情。后男子起诉离婚,并与女员工走到了一起。可没想到男子的前妻竟将男子与女员工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子赠与女员工的21万元以及若干金银首饰胡。法院审理后判决返还10万元即可,但二审法院却给出了不同意见。
(案例来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庄某和女子刘某是通过相亲认识的。庄某有自己的公司,经营着农作物生意。在二人相亲后没多久,便领了结婚证,可以算是闪婚了。
2021年,也就是庄某与刘某结婚的一年后,刘某给庄某生了个大胖小子,这本该是喜上加喜的事,可谁承想孩子还没满月,刘某就因为和庄某闹了矛盾,竟然抛下儿子离家出走了。
刘某这一走,庄某可就抓瞎了。儿子还那么小,需要人照顾,而他自己又要忙生意,哪里顾得过来。本来庄某打算把儿子交给父母带,但父母年龄也大了。
最终,庄某左思右想就在公司里找了个勤快能开的女员工吴某。此后,吴某的主要工作就是帮庄某带儿子,由于吴某带娃十分细心,这让庄某对她逐渐有了好感。
之后,庄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但刘某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也未判决离婚。直到两年后,当庄某再次提出离婚后,法院终于同意了二人离婚。
而在这两年期间,庄某多次给吴某转账,甚至还给吴某买了金银首饰等,前前后后加起来有20多万。
刘某得知庄某竟然在婚内就包养了吴某后,气得要跟庄某和吴某好好算算账。为此,她搜集了一堆证据,包括庄某在金店的支付记录、给吴某的转账记录,还有他们之间的聊天记录等。
后刘某便以庄某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庄某和吴某一并告上了法院,并要求吴某返还21万元的财产以及金银首饰若干。
对于刘某的起诉,庄某十分气愤,他当庭就指出了刘某的过错:
1、刘某在儿子刚满月就离家出走,一直未曾回过家,她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也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职责。
2、在刘某离家后,我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两次都被刘某给搅和了,没有离成。这个婚姻本就已经名存实亡,刘某也没有在婚后为家庭付出过什么,这些钱都是我自己赚的,我想怎么用都行。
而吴某则辩称:
庄某给我转账21万元,其中一部分是为帮忙收购农作物的,其余部分是为了支付帮他带儿子的报酬,这并非不当赠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尽管刘某在儿子刚满月就离家了,但刘某与庄某仍是夫妻关系。
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某产生了感情,该行为已经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其基于情感向吴某支付的款项,侵犯了刘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经查,庄某给吴某转账的21万元中,有9万余元是基于情感的赠与。其余12万元中,吴某主张是庄某让其收购农作物的款项,以及照顾庄某儿子的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吴某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不过,庄某与刘某已经离婚2年,且刘某的确在婚内未见到母亲以及妻子的责任,对家庭的贡献也不够。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庄某与吴某应当共同返还刘某10.5万元。
对于这个判决,庄某、吴某和刘某均不服,纷纷提起上诉。
刘某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庄某和吴某是不正当关系,那应该判决庄某和吴某返还全部财产,而不是只返还一半。
此外,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吴某名下,无非就是想在离婚时少分或者不分,这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当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庄某则坚持认为,这21万元就是安排吴某收购农作物的钱,以及给吴某的报酬。
而吴某则表示:既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中9万元为抚养孩子的报酬,那刘某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那二审法院会怎么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吴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赠与吴某,该行为的确违背了公序良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但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了21万是不当赠与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庄某和吴某应当返还全部的21万元,而不是只需要返还一半。
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了更改,判决应当由吴某返还21万元不当赠与款,并驳回了庄某、刘某和吴某的其他诉请。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