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秦皇岛,男子和朋友深夜跑到水库“偷”鱼,结果被水库管理人员发现,与水库管理人员发生冲突。事后,男子受伤,声称被水库管理人员打的,结果反被行政拘留15日。男子耿耿于怀,而后又将水库管理人员及其所属渔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医疗费等共计3.8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渔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男子1万余元。男子与渔业公司双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一渔业公司承包了一个水库养鱼。2年前的一天晚上,男子杨某和朋友刘某偷偷前往水库捞鱼,结果恰巧被渔业公司巡逻人员李某、郭某等人发现。
李某、郭某等人当即制止杨某二人,并将杨某的渔网挂到自己船上、报警。
杨某为了要回自己的渔网随后与李某、郭某等人发生冲突,冲突中,杨某不仅将李某的脖子抓伤,还将郭某的手机抢走丢入水中,杨某自身同样受伤、左腿骨折。
事后,当地警方介入,虽然杨某声称自己之所以受伤被李某、郭某等人控制而后殴打所致。
但是警方调查后鉴于杨某将李某脖子抓伤、损坏郭某手机等行为,决定对杨某执行15日行政拘留。
杨某被警方处罚后,并没有对警方的处罚提出复议或者诉讼。但是坚称自己的腿是被李某、郭某等人殴打所致,将李某、郭某以及二人所在的渔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3者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共计3.8万余元损失。
面对杨某的控诉,李某、郭某表示并没有殴打杨某,并申请对杨某损伤成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系在与李某、郭某等人冲突过程中受伤,没有鉴定的必要,李某、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
鉴于李某、郭某等人系渔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受伤,应由渔业公司承担责任。
核定杨某的各项损失后,最终判决渔业公司限期赔偿杨某各项损失约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杨某坚称自己的伤是被李某、郭某等人殴打所致,认为一审法院仅判决渔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显失公平。
渔业公司同样提出上诉,表示:第一、杨某私自潜入公司内非法捕捞,自己的工作人员李某、郭某等人,工作期间看到杨某非法捕捞,前往制止并及时报警,同时拿出手机对事情发生过程进行录像,期间并未与杨某发生肢体冲突,更不存在对杨某殴打的行为,反而是杨某对李某进行殴打。看到郭某用手机录像后,将手机抢走,投入水中,恶意毁灭证据。
虽然杨某受伤,并提供了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但不能说明是与李某、郭某有因果关系,杨某亦未能提供其他客观事实予以佐证。杨某主张的被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
第二、杨某并非第一次未经允许故意偷偷捕捞,属于故意侵害公司的合法财产。且不说事实上,李某、郭某等人并未殴打过杨某。
退一步讲,即使李某、郭某等人的行为对杨某造成侵害,因杨某存在先行殴打的行为,依法也应免除公司的侵权责任。
第三、李某、郭某等人事发时及时报案,控制被杨某捕捞工具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侵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发现,公安机关出警时,杨某陈述腿疼的原因是被人拉着别伤的。在随后的询问笔录中又称李某坐在船尾开船,在行驶过程中踹其一脚。时隔一个月后,在公安机关的再次询问笔录中又称李某在起网时在船上踹其两次。
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渔业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明渔业公司对水库有渔业养殖库面管理使用权,用于渔业的放养、养殖、看护和捕捞。
杨某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到水库捕鱼,损害了渔业公司的利益,行为明显不当。
渔业公司巡逻人员李某等发现后,进行阻止属于避免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助行为。
《民法典》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李某等可以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杨某的不当行为进行劝导。
从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在事件中是杨某存在殴打李某、损毁他人手机的行为,杨某称其受到李某殴打,但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能证明李某等采取的措施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也不能证明李某等的行为与杨某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为渔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等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判令渔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渔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请。
这事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