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兴,男子与同事聚餐喝酒后,独自到足浴店消费。按摩一个小时后,男子因呕吐表示

重瓦下庆 2025-02-03 12:24:59

北京大兴,男子与同事聚餐喝酒后,独自到足浴店消费。按摩一个小时后,男子因呕吐表示要休息一会才离开。可谁料,男子次日却被发现死在包厢。虽然公安机关已证实是猝死。但足浴店还是赔偿家属32万元并签订协议。可收到钱后家属立马反悔,并以协议父亲一栏不是本人签名等为由,又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89万元。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李某是某公司员工。

事发当天晚上,李某拿着一瓶52度的酱香型白酒,与男同事段某、徐某在某餐厅包厢共同饮用。

用餐期间,三人将这瓶一斤装的白酒喝完。每人大约喝了三两左右、无人劝酒。

用餐结束后,同事段某、徐某各自打车回家。李某则打车到某足浴店消费。

李某进入足浴店后,经理按照排班表,安排女技师张某为其提供按摩服务。

张某在提供服务之前,李某明确表示只需要一个小时的按摩服务。在接受按摩服务期间,李某能够正常与张某进行交流。

23时52分,按摩结束时,李某要求张某给其拿垃圾桶,并对着垃圾桶进行呕吐。

张某提醒李某称,根据店里的管理规定,不能留宿。李某表示,其不会留宿、休息一会就走!之后,张某离开包厢。

次日上午10时许,保洁员打扫卫生时,因发现李某身体异常躺在按摩椅子上,打电话给老板郑某并报警。

120救护车和民警到场处置后,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李某已经无生命体征。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确认李某符合猝死、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得知还未婚的儿子死在足浴店后,李某父母天天到足浴店闹,并要求老板赔偿。

两个月后,足浴店老板与李某父母在派出所民警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

协议约定:足浴店一次性赔偿家属共计32万元、家属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李某死亡一事向足浴店索赔。

签订协议当天,足浴店老板郑某给李某母亲薛某支付了32万元。

可谁料,薛某收到钱后,其丈夫即李某父亲立即就觉得要少了,并要求重签协议。

李某父亲认为:

其找律师算过一笔账,李某死亡赔偿金168万元、丧葬费7万元、精神抚慰金是10万元。即家属应当获赔185万元。

即便足浴店承担50%的责任,家属也应当获赔90多万元。

足浴店老板认为,家属就是无理取闹。

被拒绝后,家属请来律师并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足浴店老板郑某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89万元(家属向法院提交了4万元律师费的发票)。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认为:

首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首要责任。

其次,足浴店作为一个封闭性的经营场所,应对客人的人身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可足浴店在明知李某醉酒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服务且未针对酒后的风险提高应对措施。即在李某发生呕吐时,足浴店未提高警惕、正确应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李某父母系李某的继承人,其与足浴店老板郑某签订了协议,现郑某已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家属32万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李某父母要求郑某另行支付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

且与足浴店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相比,赔偿32万元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故对李某父母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父母上诉时称:

协议母亲一栏签名是薛某本人、但父亲一栏并非是本人,故协议应认定无效。

另外,足浴店的营业执照是挂靠的,故营业执照所属公司,也应当承担与足浴店同等责任。即至少还要再赔偿家属32万元。

二审认为:

第一,成年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身身体状况及饮酒后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在饮酒后并未及时回家,而是前往足浴店按摩,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最终的猝死结果。

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认定李某自身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不当。

第二,足浴店作为经营场所,应对顾客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发现李某喝酒并有呕吐等症状后,仍未提高警惕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故足浴店应对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即家属向足浴店索赔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李某父母诉称的内容,结合赔偿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地点、背景,应视为李某父母认可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故其以签名并非李某父亲本人所签为由不认可该协议,法院不予采纳。

且足浴店是否挂靠与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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