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元,女子因生病被家人开车送到卫生所时因身体残疾无法下车,70周岁的乡村医生在车上为女子看病并为其注射药物。可女子回家不到一个小时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属同意医生赔偿8万元解决纠纷并签订协议。可签订协议次日,医生的儿子就在村里微信群声称其父亲被人“讹走8万元”。家属看到后,一气之下,申请司法鉴定并告上法庭索赔100万元。
(来源:四川广元中院)
山女士是单亲母亲,且还是身体不便的残疾人。山女士与前夫育有一个儿子。母子俩平时与山女士的母亲在农村生活。
事发当天14时30分,山女士因身体不适被弟弟山先生开车送到村里的卫生所看病。因山女士身体残疾无法下车。
卫生所已经70周岁的男医生孙某,在山先生的机动车内,给山女士作了简单的检查并为山女士注射及药物治疗。
事后山先生支付了医药费202元。
16时50分,山先生开车搭载山女士回家。可谁料,山女士刚回家不久即出现病情严重,家属见状,立即拨打120求助。
17时45分,山女士被医护人员确认死亡。
事后家属因怀疑已经70周岁的医生孙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后,要求孙某与家属协商处理此事。
事发第三天,孙某在其儿子的陪同下,来到山女士家中看望并在双方村书记的主持下,同意以赔偿8万元为条件调解处理并签订了协议书。
就当所有人都以为,此事已翻篇时,孙某的儿子孙先生却因想为自己的父亲“洗白”,在签订协议次日,在村里的各个微信群发信息称“父亲被人讹走8万元”。此事当天就被人转发给山女士的家属。
家属本来就憋着一肚子火。看到孙先生在群里发的内容后,家属次日就向专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显示:山女士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孙某诊疗行为与山女士死亡原因(过敏性休克)之间存在主要原因关系,建议参与度56%-95%(建议75%)。
拿到鉴定报告后,家属将孙某及卫生所告上法庭,索赔100多万元。
因家属系单方面申请鉴定且孙某及卫生所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重新做司法鉴定,
新鉴定意见显示:
孙某对山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医疗人员基本诊疗义务、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违反用药配伍禁忌及医务人员执业活动中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等过错;但因山女士已下葬的原因导致无法确认过错参与度。
主管部门处理意见显示:
卫生所未按要求落实预检分诊制度、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被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孙某已被停职且卫生所法人已变更为侯某。
一审法院给出以下审理意见:
第一,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过错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死亡原因的准确认定是关键。
本案家属对山女士的死亡原因提供其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山女士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
但根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必须经医患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
现卫生所和孙某表示不认可,故,对家属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因山女士已下葬一年多导致无法确认死亡真正原因。造成该情形的主要原因系家属在尸检时未通知各方权利人所致,故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山女士19日死亡,家属23日才进行尸检,超过上述规定“48小时内”的限制,故家属单方面委托并作出“建议参与度56%-95%”的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虽然山女士的死亡原因已无法通过专业鉴定机构来认定,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已明确“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医疗人员基本诊疗义务等过错。”
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卫生所、孙某承担30%责任。
第五,卫生所作为一级医疗机构,根据《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40条规定,本应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可孙某作为负责人,不建立财务账目,导致卫生室与其个人收益混同一体,故孙某应与卫生所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定卫生所与孙某共同承担30%、赔偿22万元的责任(不含已支付的8万元)。
卫生所、孙某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家属签了协议不能反悔。
二审认为:
民法典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是赔偿请求权人,侵权人是责任人。
即本案请求权人应为山女士母亲及儿子曹某等近亲属,侵权人是卫生所。
但协议是山女士的儿子及山女士姐姐、弟弟与孙某父子俩签订的,故案涉协议仅对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