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的漂亮!陕西咸阳,一保安上班时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17个小时后,医生告诉家属,已经没有了抢救价值,可家属央求医生再试一试。又过了39小时后,保安停止了呼吸。事后,家属为保安申请工伤认定,没想到人社局却说,保安的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家属不服将人社局告上法庭,法院这么判了!
(案例来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在2023年,50多岁的保安男子潘某,在小区值夜班的时候,突然感到一阵头昏目眩,倒在了工作岗位上。
后被同事紧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潘某情况不乐观,医院第一时间通知了潘某的家属。
经过17个小时的抢救,潘某不仅没有半点好转,情况反而越来越危急,甚至已经失去了自主呼吸的能力。
医生找到潘某的家属,如实将潘某的情况进行告知。并再三却说潘某的家属,潘某已经失去了抢救价值。
潘某的家属悲痛欲绝,不过却并没有打算放弃,再三央求下,医生决定再试一试,万一有奇迹出现呢?
又过了39个小时,医生遗憾的告诉潘某家属,病人已经失去生命体征。
因为潘某所在的物业,有给潘某缴纳的保险。在处理完潘某的后事,潘某家属以及公司相关负责人,一起来到当地人社局,为潘某申请工伤认定。
岂料,人社局工作人员查看了相关证明材料后,认为潘某的抢救时间已经过去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关于潘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通过。
无奈之下,潘某家属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并提出以下理由:
潘某家属认为,潘某有效抢救时间并没有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潘某家属找来医生,根据医生的供述,在抢救潘某的第17个小时,潘某已经失去了自主呼吸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潘某家属认为,潘某的抢救时间应在48小时以内,人社局的认定有误。
人社局辩称:
根据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时间,以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两者之间的间隔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综上,人社局认为,既然医院出具了相应的时间证明,潘某已经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驳回申请并无不妥。
那么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潘某后续的抢救时间,是否应计入有效抢救时间。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医生的供述以及病历记录,潘某在初次抢救的第17小时,已经失去了自主呼吸能力,且医生也做出“无抢救价值”的决定。
潘某家属肯定医生再试一试,符合人之常情。
医院使用呼吸机维持潘某的生命体征,实际上此时的潘某,本质上已经失去了自主的生命体征。
综上法院认为,使用呼吸机代替潘某自主呼吸,应不计入抢救时间。故做出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做出认定。
对此你怎么认为?
(文中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