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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89岁,一个67岁,法院判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安排住进了同一间房。一

一个89岁,一个67岁,法院判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安排住进了同一间房。一场关灯冲突后,老人肋骨断了多处!

“养老院说我爸爸关了他(赵某)的灯,有矛盾就打架了。”

江西南昌,黄先生接到养老院电话的时候,岳父吕某已经被送进了医院。89岁的老人,躺在病床上,诊断记录上的伤情,让人不忍细看:

肋骨多处骨折、跖骨及骰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耳损伤、耳廓及头皮血肿,还有多处挫伤。

一个89岁的老人,和另一个67岁的老人,住在南昌高新区“优年生活”养老院的同一间三人间里。冲突发生在8月31日晚上。护理员巡查时发现两人倒地受伤,时间是20时52分。

22时08分,家属报警。

事情发生后,黄先生才从赵某某家属手里看到一份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显示,2025年6月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赵某某智力低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确定其姐姐为监护人。

赵某某的姐夫罗先生说了一句话,很朴素,但分量很重:“他就是一个残疾人,而且是坐轮椅的,就是一个智力低下的人。他40多岁时父母去世,从那以后就住养老院。”

一个坐轮椅的、被法院正式认定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安排进了一间三人间,和一位89岁的老人同住。

黄先生说,此前他和妻子对赵某某的情况完全不知晓。他们认为,养老院隐瞒了赵某某的身份,把高龄老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排在一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9月15日,优年养老院院长刘璞回应了两句话。

第一句:“此前为老人吕某更换房间时,已征得家属同意。”

第二句:“养老院有明确规定不能接收精神病患者,赵某不存在精神问题。”

法院判决书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了养老院院长嘴里,变成了“不存在精神问题”。这中间的逻辑跳跃,值得拆开来看。

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医学上的“精神病”,确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一个智障人士、一个脑炎后遗症患者、一个重度认知障碍老人,都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未必符合“精神病”的临床诊断标准。

但问题在于:养老院用“他不是精神病”来证明“安排没有问题”,恰恰回避了真正的问题。

一个坐轮椅的、智力低下、口齿不清、没有完整表达能力、无独立生活能力的67岁老人,和一个89岁高龄老人,住在同一间房里。这不是“有没有精神病”的问题,这是“风险评估有没有做”的问题。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写得很清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评估的内容是什么?身体健康状况、认知能力、行为风险、生活自理能力。一个“法院已经正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在评估中应该得到怎样的评价?一个89岁的老人,他的身体脆弱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在评估中应该得到怎样的评价?这两个人的风险等级,被评估出来了吗?评估的结果,被用来指导房间安排了吗?

院长说“征得了家属同意”。但“征得同意”不能替代“专业评估”。家属可能不了解赵某某的法院判决,可能不清楚“无民事行为能力”意味着什么,可能不知道“同住风险”到底有多严重。养老院作为专业机构,有义务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专业的判断和安排。把评估责任推给家属的“同意”,是把专业责任转嫁给了非专业人士。

法律上,这件事的责任怎么分

第一,赵某某的监护人,承担首要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某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姐姐是法定监护人。赵某某对吕某某造成的损害,首先由监护人赔偿。

赵某某的姐夫罗先生说,已经向吕某某家属转账1万元,但“因自己与妻子年事已高,收入有限,后续已经没有赔偿能力”。

第二,养老院的责任,才是这件事真正需要追问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养老院的责任,不在于“能不能阻止一切冲突”,在于“有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制止、有没有做好前置的风险防范”。

本案中,护理员在20时52分巡查时发现两人受伤。在这之前,冲突持续了多长时间?有没有人呼救?护理员有没有听到?多久巡查一次? 这些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养老院的责任比例。

但比“有没有及时制止”更根本的,是“为什么这两个人被安排在了一起”。

那间三人间在被安排的那一刻,到底有没有人认真做过一次风险评估,还是说,老人的安全,从一开始就交给了“运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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