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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300块钱,折腾3年,值得么?”江苏宿迁,男子开车时与他人的车发生剐蹭,无人

“为300块钱,折腾3年,值得么?”江苏宿迁,男子开车时与他人的车发生剐蹭,无人受伤,现场定责,损失也就600元,怎料,交警却通知一合作的救援公司直接把双方的车都拖到一停车场,而事后救援公司在男子领车时,直接向男子索要300元停车费。男子懵了,认为是交警让拖的车,就算交钱也不该自己交,与救援公司理论未果后,认为救援公司与交警队之间存在猫腻,遂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不过,一审法院认为救援公司的收费行为不能认定为交警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没有立案。直到检察院介入,案件才有了转机! 据悉,3年前的一天早上,男子付某像往常一样驾车出门上班,结果途中不慎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 虽然,无人受伤,损失也很小,只有600元左右,但是事发后,张某还是报了警。 张某报警后,交警很快抵达现场。 而交警到了现场后直接通知一存在合作关系的拖车公司将付某与张某的车拖到一指定的停车场,并且没有出具任何凭证。而后在现场定责后,便通知付某与张某先回家,次日前往交警队领车辆放行单,凭放行单到停车场领车。 付某当时也没有多想,怎料,第二天前往交警队领取车辆放行单去领车时,停车场张口便让付某交300元的停车费! 付某懵了,一方面认为是交警让拖的车,不该由自己交费,另一方面也认为停车场一晚上就收300元太高,便与停车场理论了起来。 不过,不管付某怎么说,停车场的态度都很坚决,明确表示不交钱就提不走车,而且多停一天就要多交一天的费用! 付某无奈之下最终交钱提车。 事后,付某越想越不对劲,认为交警队与拖车公司之间存在猫腻,于是一纸诉状将交警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扣留事故车辆、救援公司收取停车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救援公司退还300元拖车费。 交警队的扣车行为是否违法?救援公司又能否收取停车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 (一)财产损失事故; (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24条规定,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第1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规定处理。…… 第39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可见,像付某与张某这样的轻微剐蹭,交警应当允许付某与张某自行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只有在张某与胡某无法及时移动且影响通行和安全时,方可通知相关单位移车,同时需要出具相应的凭证。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直接通知救援公司将付某与张某的车拖到停车场的行为显然已经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具体到本案,涉案交警队委托第三方救援公司拖车,然后让救援公司直接向车主收费,其实是在变相转嫁执法成本。 而救援公司看似是“市场主体”,但拖车行为源于交警的指令,本质仍是行政强制的延伸。   然而一审法院只看到了表面,认为救援公司与交警队只是单纯的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救援公司的收费行为不能认定为交警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直接裁定不予立案。 不过,好在当地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注意到这件事,而后又一调查,发现类似的投诉在问政平台上高达数百条,遂依职权立案审查并就付某诉交警队一案提起抗诉。 最终,付某时隔三年终于要回了自己当初交的300元,同时,在多方的努力下,推动了将扣车费用纳入财政预算、轻微事故线上快处快赔两项整改措施落地。 最后,对此,有人认为,付某为了300块钱浪费了3年的时间、精力,太不值了! 但是也有不少人认为法治建设任道重远!需要付某这样的较真!应当为付某点赞! 这事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