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男子因工死亡后可以获赔100万元,可收取赔偿金时才发现同居女友没有领结婚证

小李环球旅 2025-03-03 13:47:39

四川,男子因工死亡后可以获赔100万元,可收取赔偿金时才发现同居女友没有领结婚证、13周岁女儿非亲生且没有收养证,并因此导致男子的哥哥因监护权、赔偿金应归谁所有告上法庭。但法院认为,钱应当归女儿一人所有、谁也别动这笔钱。

(来源:红星新闻)

男子夏某因自小父母身亡,独自外出到工地打工。后经自己努力打拼,夏某成为了小包工头,并在外地承接小工程。

在此期间,夏某没有和包括两个哥哥在内的所有亲戚联系。

2008年时,夏某才与二哥夏先生联系并带着夏先生在工地工作两年。

后因夏先生不习惯工地生活,才主动离职,返回四川老家生活。

夏某与女子杜某是恋爱同居关系。

虽然二人已经同居十几年,但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因二人没有生育孩子,十几年前,夏某与杜某经共同商议后决定抱养一个女儿,但当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

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没有和任何人说女儿小夏是收养的,就连夏某两个哥哥都以为小夏是夏某与杜某亲生的。

然而,一场意外,导致杜某不得不说出小夏的身世以及二人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原来,夏某在工地因工死亡后,赔偿方要求出示证件证明自己是近亲属时,杜某既拿不出结婚证,也不拿出与小夏有血缘关系的证据,导致小夏的监护人落到夏某的二哥夏先生及其妻子身上。

可夏先生拿到钱和监护权后,却不愿再交给杜某,且还违背当时只能共同取钱的约定,擅自使用了夏某的死亡赔偿金。

夏先生给出的理由是,其兄弟二人与小夏才是夏某的近亲属,杜某没有与夏某登记结婚、与小夏没有血缘关系,是“外人”。

杜某一气之下,以代理人的身份将夏先生告上法庭。杜某有两个诉求,一是将钱交由其保管,二是监护人变更为其。

1、杜某在没有亲子鉴定报告、结婚证的情况下,还能获得小杜的监护权么?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小夏没有上述第(一)、第(二)选项,所以当时由村委会推荐并经夏先生夫妇同意成为了小夏的监护人。

因杜某与小夏生活多年且小夏已经13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来确认是否可以变更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因小夏出庭答辩时明确要求和杜某共同生活,法院同意变更小夏的监护人为杜某。

2、100万元赔偿金到底应当归谁所有?法院又会怎么处理这件事呢?

首先,因办理夏某的理赔手续及丧葬费时已经花费了17万元,因此,夏某的实际赔偿金剩83万元。

注意!领取死亡赔偿金时,三方都已经明确应当归小夏一人所有且签订了协议。

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钱也是转入到小夏名下的银行卡,因此,这笔钱应归小夏所有。

其次,既然已经明确赔偿金为小夏所有,那么不论是谁当监护人,都不得随意侵犯小夏的财产权。

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也就是说,这100万元除非是用在处理夏某的丧葬事宜和用在小夏的身上,否则,就是属于不当得利。

最后,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夏某多取走的11万元是不当得利,负有返还到小夏账户上的义务。即剩余的所有钱还是应归小夏所有。

为了最大化保障小夏的合法权益,法院通过银行对小夏名下银行卡进行了限制。即该银行卡每年只能取款5万元用于小夏生活费等,18周岁后剩余部分由小夏支配。

一审宣判后,夏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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