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女子偷摘茶叶被口头制止时,因逃跑摔至轻伤一级。可两天后家属却报警声称女子系被人手持镰刀追赶并被镰刀砸中后背导致的。但公安机关经大量调查后发现家属报警所述时间都说错且与入院记录不符,故决定不予立案。但女子还是以民事侵权为由,告上法庭索赔16万元。
(来源: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女子章某是某物业公司的保洁员,章某与女子蒋某是朋友关系。
4月15日,章某与蒋某相约到蒋某相熟茶农的茶园处采茶。9时许,因蒋某迟迟未到,章某独自前往某茶园处采摘茶叶。
15时许,茶农邱某与儿媳前往自家茶园时,因远处发现蒋某正在摘采自家茶园的青叶,大声叫喊并指责蒋某。
被指责时章某才反应过来,原来其摘的不是蒋某相熟茶农家的茶园。后因害怕被追究责任,章某往山下跑去。
邱某欲上前追回被采走的青叶时,其儿媳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阻止并劝说邱某称,人走了就算了。
可谁料,4月17日,章某家属却报警声称,4月16日下午,章某在茶园因采茶叶问题与邱某发生争执后,被邱某用镰刀砸中后背导致受伤。
章某住院12天、产生医药费1万元且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4月18日,民警到现场勘查发现,事发地点周边无人家,无监控设备。即没有目击证人且没有监控视频证据。
为此,民警又找到蒋某并从其口中证实,其与章某相约的时间为15日。
民警调取了章某入院记录,并证实拨打120的时间为15日下午16时许;120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证实,其与章某的亲属几乎同时到达现场。
家属要求取消救护车,并由亲属开私家车送章某到医院接受治疗。
医院初诊记录显示:章某自诉1小时前在自家茶园干活时,不慎摔伤。
也就是说,章某实际上是于15日下午受伤的,但家属却于17日报警并声称章某是16日被邱某用镰刀“打伤”的,且报警所述与章某在入院时的登记内容完全不符。
因此,即便章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后果,公安机关也撤销对邱某立案调查。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据此,章某又以现场是开放式茶园,其因误入邱某家茶园却被邱某以追击和威吓的方式进行暴力驱赶导致摔致十级伤残,现因主管部门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为由,要求邱某赔偿16万元。
邱某认为:
民法典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其发现有人偷摘自家茶叶后,以叫喊的方式驱离,是自我救助,不存在过错。
医生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根据初诊情况以及之后的诊断结果,章某伤势还是以摔伤为主”。
法院认为:
第一,章某自称“误入”且只是“修剪”,即可以任由其采摘。但其庭审时又自认“放开”的标准应为茶树可以开始修剪时。
经查,事发地的茶树并未到修剪的季节,即其明显不是误入后采摘、其应是明知不可摘而摘的。故对于章某所称系“误摘”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二,章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邱某拿着镰刀朝我挥来时我转身跑了。邱某被其儿媳抱住后仍用手上的镰刀朝我扔过来并砸中了我。”
第二次时陈述称“邱某被其儿媳阻拦后,其儿媳让我跑,我在逃跑时因被镰刀砸中导致掉进一个水沟里。”
但章某庭审时又自认“未见到邱某如何追赶,也未看到邱某是否追赶。”
且公安机关没有认定邱某手持镰刀。
因此,鉴于章某单方面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不能及时获得公权力保护时有权进行私力救济。
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有采取不当措施即邱某仅系以““不得偷摘、我要报警”等不具威吓性言语制止的情况下,其行为属于在必要和合理限度范围内。
民法典第117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邱某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第四,法院受理本案后,在现场走访调查确认邱某与其儿媳所处位置与章某所指认摔倒的位置相差百米远。
因此,章某的摔伤与邱某的驱赶行为没有紧密的关联性。即邱某的喊追行为并非是章某摔倒受伤结果的必要条件关系,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五,邱某对于章某的后续摔伤的后果不可预见,故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法律应明断是非、惩恶扬善、坚持公义且应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道德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法院依法驳回章某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