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阆中,男子因迟迟未到会议现场,被同事发现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后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但家属提起行政复议后结果却被扭转。公司以男子负债累累已经被列为失信人且患有抑郁症、家属不同意尸检导致无法确认死亡时间等为由,告上法庭后,法院这样判!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男子唐某出生于1975年,曾自己经营一家科技公司,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但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负债累累,唐某也因此被多个债权人告上法庭。
输了官司后,唐某因无法履行判决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
事后唐某组建了一个“债权债务群”,并在群内告知众人其患有抑郁症、糖尿病并发肾功能衰竭,负债压力大。但向各债权人承诺会尽快还钱。
2022年6月,为了走出困境,唐某进入某装修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入职前,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合同内容大意为:唐某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需要考勤、工作责任制、探亲假为带薪休假,节假日及日常加班不计算加班费。
根据公司安排2023年2月18日上午,唐某要在某酒店主持会议。
后因唐某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同事于9时32分到其家中找人。
房东帮忙打开房门后,发现唐某躺在客厅阳台电脑桌旁边的地板上,衣着整齐。
房东见状,立即报警并拨打120。
120到场后,现场确认唐某已经死亡。
公安机关确认,电脑桌配备的椅子在唐某的身后,客厅内的天然气取暖器处于开启燃烧状态,电视机亦未关闭。
医生推断唐某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家属对推断结果无异议并申请自行处理尸体。因未作尸检,具体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不详。
家属因想申请工伤认定,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唐某两台笔记本电脑相关内容。
鉴定报告显示,唐某最后一次使用电脑编辑文件的时间为前一天晚上21时44分。
家属认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唐某没有固定工作时间,故其在家中为次日开会做准备,是履行工作职责时意外死亡的情形。
据此,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但人社局认为,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开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结果扭转。
行政复议意见显示: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唐某因死亡时间的客观不确定,以致无法准确判断其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是否正在从事与工作相关工作、其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第二,《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社局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故,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第三,职工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据此,复议意见撤销人社局的行政行为。
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收到书面复议结果后不服,遂以是家属不同意尸检才导致无法确认死亡时间为由,告上法庭。
一审认为、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所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不局限于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和提供的场所。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占用休息时间居家工作,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唐某在前一晚22时左右仍处于工作状态,次日被发现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当日气温较低,使用取暖设备取暖既属于生理需要,也是改善工作环境的需要。
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系自杀的情况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事故伤害。
再次,唐某在当晚22时左右仍在从事会务筹备工作,其倒地死亡地点位于阳台的电脑桌旁,衣着整齐,结合一氧化碳中毒的隐蔽性特点,唐某在工作状态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有高度盖然。
电视机虽然处于开启状态,但距离唐某倒地死亡地点较远,电视机开启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观看电视的过程中中毒死亡。
最后,在职工死亡时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并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而人社局在此情况下,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一审驳回公司的诉求。
公司上诉时称,唐某欠有巨额债务且有抑郁症,故不排除系个人主观原因造成的。
但二审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