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鹿邑,男子在情人家中死亡后,情人用男子的手机通知其家属并让自己的女儿拨打120。医护人员到场并确认男子已经死亡后,家属获赔1.2万元并与情人签订了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调解协议。可事后家属又反悔了并以未尽到救助义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49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男子朱某与70岁的妻子李大妈共育有4个子女。其中大儿子45岁、小儿子34岁。朱某已退休,平时在家帮子女们带孩子。
53岁同村女子王某与朱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朱某的子女们对此一直知情。
2023年10月8日9时17分,朱某打电话给儿媳称,自己已经带孙子去派出所领取了残疾证,现在自己要去王某家里一趟。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朱某在王某家中与其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却因脸色苍白,昏迷不醒。王某见状,立即拿朱某的手机并于10时23分给朱某的家人打电话。
期间,王某让女儿孙某过来帮忙。孙某拨打120后用手触碰朱某胳膊因发现其没有动静且面部苍白,后直接离开王某家中。
孙某离开时刚好遇到朱某的二女儿及其丈夫。而且,这时120救护车也刚好到场。
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朱某已死亡,并推断朱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家属因对于朱某的死因存在怀疑当场报警,但是,家属又不同意对朱某进行尸检。
民警介入调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家属对此无异议并在登记表上签字,予以认可。
可因朱某是在王某家中死亡的,家属不愿意将尸体拉走并要求王某给其一个说法。
10月10日,二儿子、三女儿与王某在村干部的协调下,与王某签订了调解协议。
大意为:双方对朱某由于身体原因在王某住处猝死一事无异议,王某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自愿向家属赔偿1.2万元,家属将朱某遗体拉回家中,处理后事并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民事等一切责任,王某不再追究家属在其住所处停放朱某遗体一事。
签订协议后,王某当场支付家属1.2万元。家属亦履行义务,将朱某入土为安。
可事后家属又反悔了,并以王某发现朱某出现不适状况并晕倒时没有立即拨打120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是强行将朱某从室内拖拉到楼道不管不顾,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导致朱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49万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家属向法院提交了2023年9月16日由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及朱某与王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案发20多天前朱某的身体各项指标还是健康的,以及朱某与王某之间长期保持情人关系。
虽然王某没有出庭答辩,法院视其放弃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但法院却是这样判:
首先,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朱某与王某发生关系后死亡,双方的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现因朱某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诱发朱某死亡的原因。
同时,基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王某对朱某是否存在自身疾病无法预见,对于相应损害后果不存在防范的可能及相应的注意义务。故,王某不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具体到本案中,朱某与王某发生关系后倒地,因事发在王某家中,且无外人在场,此时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义务。
但王某在朱某倒地后,已使用朱某手机告知家属在其家中犯病晕倒并让家属拨打120及家属来人,王某还让其女儿孙某拨打120,故王某已经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
再次,家属不能举证证明朱某的死亡时间以及死亡原因,朱某的死亡与王某未能直接实施救助行为等因素是否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家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另外,结合王某年龄、身份、文化程度,其对朱某的身体状况及患有何种疾病并不知情,其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无法直接对朱某实施救治行为,其在该突发事件下的行为对朱某的救治并未造成延误,故也应当视其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
最后,家属在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上对朱某死亡原因无异议并签字予以认可,次日又与王某签订了调解协议。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