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女子豪掷67万元购买了一辆路虎,1年后得知是已被召回汽车后,认为受到欺诈,先是投诉,后又一纸诉状将4S店告发法庭,要求退还67万元购车款并按照三倍价款赔偿201万元,4S店辩称“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构成欺诈,驳回了女子的诉请,女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又不同观点。(来源:裁判文书网)
女子齐某2018年5月份,豪掷67万元在一家4S店买了一辆路虎,1年后得知是一辆已经厂家召回的车辆,非常生气,认为4S店没有提前告知自己,属于欺诈。
先是向市监局投诉,后在市监局对4S店“召回汽车销售给消费者之前,没有经过维修消除缺陷后再进行销售,也没有维修记录,没有告知消费者这是一辆被召回汽车,也没有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这一行为,作出处罚后,又一纸诉状将4S店告发法庭,要求4S店退还67万元购车款并按照三倍价款赔偿201万元。
面对齐某的控诉,4S店承认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告知齐某涉事车辆系召回车辆,但是认为自身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一、行政处罚仅仅只是针对没有维修记录不能证明销售前已经进行召回处理而进行了处罚,并未确认4S店存在欺诈故意并按照故意欺诈消费者进行处罚。
第二、案涉车辆召回公告是面对公众的公告,不具有隐瞒的可能性。
第三、案涉车辆召回问题显著轻微,不会影响购买者的购买意愿或价款,实在没有欺诈销售的必要。案涉车辆召回原因仅仅是可能导致低温天气玻璃上有雾气这一显著轻微的瑕疵。如没有问题,软件更新即可;如有问题,进行更换,该配件的价格人民币100元左右。不会影响客户购买意愿。
第四、作为4s店的员工,车辆召回是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由于疏忽而未及时发现也在所难免。特别是对于案涉车辆这种问题显著轻微的召回,只要点一下电脑按键升级就可以解决的问题。
第五、从销售的过程来说,4S店并没有主动推销这款车,是齐某主动提出要更换案涉车辆,并要求给予较大折扣,4S店亏本销售该车实属无奈之举。
第六、双方都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4S店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齐某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4S店故意未告知召回事实误导其购买。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采纳了4S店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4S店系专业汽车销售公司,但车辆召回系部分召回,无法当然推定其在售卖案涉车辆时明知该车辆系召回车辆,而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4S店故意隐瞒真相,难以认定4S店未告知召回信息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驳回了齐某的全部诉求。
一审判决后,齐某不服就赔偿部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审法院指出: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仅就齐某提出的“退一赔三”的主张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认为: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结合涉案汽车厂家召回公告以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4S店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在生产商发布车辆召回公告后,应对案涉车辆属于召回范围明知或应当知道。
其在向齐某销售案涉车辆时,负有告知车辆信息的义务,而其却故意隐瞒了车辆被召回的真实情况,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3倍赔偿责任。
法院同时特别指出,因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实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
本案4S店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掌握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案涉缺陷车辆已经确定被召回之后,4S店仍将未经维修的缺陷车辆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所作裁判对于个案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赔偿责任似显过高,但就司法导向、裁判指引而言,对于依法维护全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家用汽车销售市场健康发展,依法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故而撤销一审判决,判决4S店赔偿齐某201万元。
小说里的人
“赔偿责任似显过高”,是因为消费者的消费额度也够高。
千古绝唱
就应该赔偿,不然要法律干嘛?违法就应该有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