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13周岁女孩被家长送到武术学校上学后,被学校男助教三次哄骗至宿舍强行发生了关系。家长报警后,男助教被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并处赔偿家长2千元经济损失。可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退回学费1.1万元并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时,法院却只判决退回半个学期的学费。
(来源: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付先生与妻子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小付从小就喜欢习武。
为了培养小付的兴趣爱好,付先生在小付未满14周岁时,将其送到某武术学校上学。为此,付先生支付了一年学费1.1万元。
男子石某是武术学校的拳击班班长,是小付的老师,在学校对其负有管理的责任。
可谁料,石某竟在小付来到学校上学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且是明知小付是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以要交出手机为由将小付叫到其宿舍中,并强行与小付发生了关系。
事后石某还威胁恐吓,年幼无知且胆小的小付不能和任何人说起在宿舍发生的事。
小付因害怕没敢说出此事后。石某愈发胆大,并又在两个多月内,先后以咨询问题、家长打电话找你等为由,将小付骗至其宿舍并又两次强行与小付发生了关系。
小付回家被家长发现情绪不对后,开始追问原因,这时小付才说出石某的犯罪事实。
付先生得知此事后,立即带着小付到学校讨要说法,并在学校报警处理此事。
石某得知已报警后,留在学校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也正因此其被认定有自首情节。
石某被检察院起诉后,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5万元、2千交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石某构成强奸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到案后的悔罪表现等,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8个月。
但因家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石某的行为导致小付就医产生了营养费等费用,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均不予支持;但酌定石某赔偿家属的交通费2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年新修订)第 175 条第 2 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案发后小付再也没有去学校上学。可出事后学校不仅没有赔偿家长损失,就连下半学期的学费都不愿意退回给家长付先生。
付先生一气之下,又将学校告上法庭。
付先生认为:
学校安排男女混住在同一栋宿舍楼内,但是,平日没有管理人员以及安全保障措施,出入自由,致使石某利用助教身份三次以各种理由欺骗小付至其宿舍并强行与小付发生关系,学校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付先生要学校退回一年的学费1.1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学校辩称:
经查,本校没有小付这个学生,且本校办学地址在渭南市内,而事发地点是在西安市内,故,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适合。
因此,家长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学费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这样判:
首先,家长诉称石某是被告学校的助教,学校给其安排了单人宿舍,为石某的犯罪行为创造了机会,但现无证据证明学校在石某犯罪时是知情的,因此,不能以学校为石某提供单人宿舍而认定学校存在过错。
其次,家长又诉称,学校男生是在三楼,女生是在四、五楼。但家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如家长所述,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或者存在过错,故,家长现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再次,家长能够提供支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学校交纳1.1万元的学费,家长诉称小付仅上了一学期,因此,第二学期的学费5500元,学校应当向家长予以退还。
最后,关于学校辩称其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一节。
虽然学校已改变了办学地址,但其原用名与小付所上学校的名称一致,且家长支付学费的缴费收款商户全程亦为被告学校,因此,对于学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只判决学校退回家长下半学期的学费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