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男子谎称可以治疗腰间盘突出,在酒店房间哄骗女子服用三片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男子趁女子入睡并将其身上的金手镯拿走后,承认是盗窃。可检察院认为这是抢劫且为男子提供药物的女朋友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得知要以抢劫罪追究其一人刑事责任后,男子开始翻供。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男子陆某与前妻育有一个女儿。与前妻离婚时,陆某获得女儿的抚养权。但女儿从小到大都是由陆某父母照顾、现已成年。
2020年,陆某网上认识女子何某。二人线下见面后,陆某因见何某的衣着打扮得体且全身穿金戴银,主动对其展开追求。
虽然何某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二人平时相约见面时,何某从来不会主动买单。
一开始时,陆某对此并没有太在意。可2023年底,陆某又与单身女子范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却对何某产生了歹意。
2024年4月初,陆某在与何某视频聊天时,得知何某因腰间盘突出导致经常腰疼。
事后陆某主动告知何某称,自己认识一个朋友,对于治疗这种病有一种“特效药”。
因二人已认识并交往了4年,何某对陆某说的话,没有半点怀疑并与陆某相约待其取到药后见面试一下效果。
见何某信以为真后,陆某向因患精神疾病经常需要服用药物的女朋友范某索要医院给其开出能够使人陷入昏睡作用的药物。
一开始时范某不愿意给。后因陆某答应得手后会给其购买金器,范某同意将合法途径取来用于治病的药物给了陆某几片。
4月12日中午,为了万无一失,陆某先让范某到某金店询问金价。
金店老板表示愿意收购后,范某将此事通过微信告知了陆某。
得知有人愿意收购后,陆某当天下午在宾馆同时开了401和605两间房。
陆某与范某进入605房间后,以其已经拿到“特效药”为由,邀约何某到该宾馆的401号房间见面。
16时45分,陆某将从范某处取来的药物,拿着给何某服用并谎称这就是其从朋友处取来能够治疗腰痛的“特效药”。何某分两次服用了三片。
19时50分,陆某离开401房间,并乘坐电梯来到605房间与范某见面。
20时许,陆某见时间差不多,回到401房间。见何某已经昏睡,陆某取走何某身上的金手镯并离开房间。
再次回到605号房间后,陆某与范某立即离开宾馆。之后,二人打车前往范某已经去过的金店处。
金店老板验过货后,当场就给陆某支付了1.1万元现金并给范某换购了三枚金戒指、两个金吊坠以及四只金珠子。
陆某本以为,何某会因害怕家人知道而不敢报警。可何某醒来发现金手镯不见后,毫不犹豫报了警。
后经鉴定,何某被盗金手镯价值3万余元。
陆某到案当天,范某也被传唤到案,但因其一直服用精神药物且有病历佐证,公安机关对其先做了精神鉴定。
后经司法鉴定,范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陆某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承认其是趁何某睡着后,将金手镯盗走的。
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知情时,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数额较大根据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是指2-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
也就是说,如果是以盗窃罪定性的话,陆某的行为应处3年以下。
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处3-10年。
得知要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后,陆某不再承认其犯罪事实。
但检察院仍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陆某辩称:
其承认拿了何某的镯子,但不是抢劫;其对给何某吃的药物会有什么作用事前不知情!
陆某辩护人认为:
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完全是因为服用药物而陷入不能反抗状态;也有可能是陆某离开后,何某自然入睡;陆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法院认为:
首先,盗窃罪与抢劫罪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区别之处在于:前者是使用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后者则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
上述其他手段是指包括但不限于主动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不会反抗的状态。
注意!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行为人采取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财物的,就是主动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其他手段”。
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虽然陆某与范某是共同犯罪。但司法鉴定证实范某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检察院没有起诉范某的原因所在。
最后,陆某第一份笔录为有罪供述,可后四份笔录均为无罪供述,庭审时亦未如实供述罪行,不属于认罪认罚。故对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处陆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