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男子三婚9个月因工伤死亡。父亲获得94万元赔偿金后,三婚妻子带着与前夫所育儿子要求共同分割,一审同意但二审认为,继子才共同几个月无权分割。事后三婚妻子又带着与前夫所育儿子要求共同分割数千万元遗产。法院认为,分割死亡赔偿金与分割遗产是两个概念,继子有权分割,但共同生活不久应少分。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苗大爷与王大妈共育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苗先生2001年与刘女士结婚并育有女儿大苗。二人离婚时,女儿随母亲生活。
苗先生离婚后,又与彭女士结婚并于2010年育有儿子小苗。二人因感情破裂离婚时,协议约定小苗随父亲苗先生生活。
李女士与周先生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儿子小周。2020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周随母亲一方共同生活。
2020年10月,李女士与苗先生登记结婚,并带着与前夫所育儿子小周与苗先生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未再生育孩子。
2021年5月,苗先生被公司派到外地工作,并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当中。
2021年7月,苗先生因工亡身故。用人单位将94万元死亡赔偿金转给了苗大爷。
事后才结婚9个月的李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苗大爷分割李女士以及李女士与前夫周先生所育儿子小周的死亡赔偿金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王大妈、大苗、李女士及其前夫所育儿子小周每人可分割14万元;一直与苗先生共同生活的小苗可分得18万元即苗大爷也只能分得14万元(6万丧葬费)。
苗大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小周才与继父苗先生共同生活几个月,还未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故改判撤销小周可分割的权利,其他人可分得死亡赔偿的比例不变。
2024年,李女士又带着与前夫所育的儿子小周将苗大爷、王大妈、大苗、小苗,告上法庭,要求6人共同分割苗先生遗产。
法院这样判:
第一,李女士与小周租住在某小区期间,苗先生经常在小区附近买早餐并给李女士转账带有爱慕含义的“520”元、“1314”元,足以说明婚后苗先生与李女士母女关系融洽,并支付了生活费用,且有二人居住地附近购买早点等进行生活消费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苗先生与李女士母子以及小苗共同游玩、吃饭等。
上述行为存在与李女士母女共同生活的痕迹。在夫妻关系较好,且与继子小周互动良好的情况下,苗先生在新婚后,不与新婚妻子和继子共同生活,不合常理。
虽然工作单位为苗先生在外地提供了居住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苗先生婚后仍居住在单位提供的房屋内。苗先生在小苗就读学校附近的上海市嘉定区租赁房屋。
系其婚后与李女士母子共同生活的同时,仍然对其婚生子小苗进行抚养、照顾的兼顾行为。故法院认定小周与苗先生形成了抚养关系。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即小周作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有权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苗先生的遗产。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小周有继承权。
第二,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小周随母亲李女士与苗先生共同生活不到一年且其生父对其仍有抚养义务,从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小周适当少分。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单位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精神上的补偿,以及被扶养人扶养费等的补偿,与继承遗产是两个概念,这也是打死亡赔偿金官司时二审会改判才与苗先生共同生活没有一年的小周没有资格参与分割的原因所在。
其次,苗大爷与王大妈有退休收入及其他赡养义务人,遗产并非其生存的唯一经济支持,故二人要求多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女儿大苗现在已经成年,其母亲与苗先生离婚后,与苗先生往来较少,故大苗主张多分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小苗系苗先生的婚生子,系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且苗先生与小苗母亲离婚时约定小苗由苗先生一方抚养,故小苗可以适当多分苗先生的遗产份额。
综上,法院确定李女士、苗大爷、王大妈、大苗各按16.66%比例均等继承遗产,小周按10%的比例继承遗产,小苗按23.36%比例继承遗产。
第三,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虽然苗先生有几套房产以及几百万元现金等共计数千万元遗产,但仍有部分未还清房贷等债务,因此,各继承人应当要按照继承遗产比例负担被继承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