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女子因多次在与其有纠纷朋友的评论区评论侮辱言论,被私信回复“S B”。大年初六双方偶遇后,女子因先动手打人被推伤。报警后,女子因殴打、辱骂他人被处罚,朋友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事后女子不服,行政复议无果后三次告上法庭。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女子李某在网上发布生活日常视频后,刚好被女子杨某看到。因二人本身有纠纷,杨某在评论区发布了带有侮辱性的评论。
见李某没有反驳,杨某又多次这样评论。
李某看到后,私信回复了“”S B”字母。
2023年1月27日大年初六晚上,杨某偶遇李某与其母亲吴某后,主动上前辱骂并上前推搡李某。被李某回击致受伤后,杨某主动报警处理此事。当时见习警察盛某与两名辅警赶到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殴打他人,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先动手的杨某是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
得知民警认定李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后,杨某提出诸多质疑,但均没有被采信。
因李某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杨某开始到多个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声称当晚只有三个“辅警”出警、公安机关存在“不作为”。
也就是说,杨某先动手被行政处罚,无话可说。但其却对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是正当防卫、没有对李某处罚一事,表示不服。
后经主管部门调查,并书面回复杨某称,案发当日正值春节假期期间,案发时公安机关有统一安保行动,110接警后值班民警执勤点距离现场较远,所以由距离案发现场更近的另一组执勤人员先赶到现场进行先期处置。事后值班民警薛某未到场出警的违纪行为,已给予其党纪处分。
但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可杨某还是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杨某认为:
第一、公安机关没有查清其被殴打至轻微伤的事实,故属于事实不清的。
第二,现场出警只有三名辅警并口头对其传唤。另外,见习警察盛某参与询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民警薛某未实质参与询问由他人代签,见习警察盛某尚未取得警官证,盛某称其已经对杨某出示警官证与事实不符。
公安机关举证称:
首先,经办案民警检查杨某共有两处伤情,一处为脖颈处、一处为左膝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仅有一次。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内容,可以确定杨某腿部伤情不是李某、吴某母女造成的,杨某脖颈处伤情系在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时,李某用手推杨某导致,是防卫行为,并非殴打行为。
其次,李某在私信回复“S B”的行为不构成侮辱,杨某在李某视频作品下发布的评论内容等明显具有侮辱属性的言辞,可以被任何观看到作品的网友直观地看到。
即杨某本身就有过错,且系其先动手打人的,李某只是用手推回杨某,之后没有再继续攻击,故不属于互殴。
最后,盛某为省公安厅招录在职在编的公安民警,履行法律法规中规定权利和义务。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2章执法主体规定公安民警是指在职在编的公安民警,试用期内的公安民警参与执法活动的,适用本款规定。
实践中,处于试用期的公安民警,可在办案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开展执法工作。
一审认可公安机关的举证,并认为,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初步了解双方情况后,让双方自行到辖区派出所进行说明情况,并不是现场由工作人员带双方到派出所,故不属于辅警对杨某进行口头传唤。
一审败诉后,杨某又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后,杨某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1、杨某陈述其辱骂、殴打李某,认可其在李某视频的评论区实施了辱骂行为,李某陈述杨某对其殴打、辱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与杨某、李某的陈述互相佐证。
故,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
2、杨某在李某的视频评论区多次发表侮辱性的言论,李某回复的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行为不影响杨某侮辱他人行为的认定。
3、杨某所称三名辅警出警并口头传唤问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其所称不予采纳。
4、警察法第7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试用期内的公安民警亦属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也应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其具有参与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资格。
5、盛某虽是试用期内的公安民警,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但其并非案件的主办人,其属于人民警察且是同取得执法资格民警共同进行询问,其参与询问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条第1款规定。
综上,再审法院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