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也叫自娱自乐?”浙江德清,鱼塘员工因自己的鱼竿被鱼拖走,下水捞鱼竿并导致溺水身亡。鱼塘老板赔偿家属122万元后,以是旁边的钓鱼客人怂恿员工下水、为了忙于拍视频见死不救、其有权行使追偿权等为由,告上法庭,要求客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法院却以客人拍视频、说的话是自娱自乐,也不会导致员工死亡为由,驳回老板的诉求。
(来源: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朱先生经营一个规模很大的钓鱼场。平时也酷爱钓鱼的刘先生是钓鱼场的员工。
去年8月6日,何先生前往朱先生经营的钓鱼场钓鱼,刘先生当时也在鱼塘处钓鱼,且二人钓鱼的位置相邻。后因有客人来消费,刘先生临时离开了钓位。
可刘先生招待完客人并回到原地时,却发现其钓竿被鱼拖入离其钓位约20米左右的鱼塘中。
事后刘先生为捞回被鱼拖走的钓竿,下水准备游泳进行捞取。1分钟后,刘先生游到离钓位约20米的位置,并成功抓住钓竿,准备游回上岸,
可谁曾想,刘先生在游回岸边时却突然溺水。
从刘先生下水到溺水,旁边拿着手机并录制了全程的何先生不仅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施救,溺水前还说了“表演、去吧!”等言语,并将视频发到微信群。
鱼塘老板朱先生看到视频后,第一时间告知何先生称,刘先生的水性不好、不要瞎起哄等。
刘先生溺水4分钟后,何先生关闭手机录视频功能并报警。但不幸的是,刘先生被救起时已溺水身亡。
事后朱先生赔偿家属共计122万元并调解处理此事。
但朱先生认为,何先生为了拍视频、见死不救且还怂恿刘先生下水去捞鱼杆,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刘先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朱先生主张其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何先生赔偿20万元。
何先生认为:
没有证据证明其怂恿刘先生下水,其对刘先生没有救助义务、其本人也不会游泳、4分钟后就已经帮忙报警,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朱先生明知道刘先生水性不好,还请其当员工,且上岗前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其是本案唯一责任人。
法院经质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1、鱼塘有一艘救援用的船,但刘先生没有按照规定,乘船去捞回被鱼拖走的钓鱼竿。
2、何先生用手机拍到的第一段视频有53秒。
视频开始时刘先生已在水中且双手抓住岸边船体,何先生在视频第1秒说到“表演”,第2秒和第7秒均说“去吧”,第15秒说到“去吧,请开始你的表演”。
第23秒何先生说“去吧,去吧!”,第30秒说“快到了,鱼还在应该”,第40秒说“试一下看看还在不在”,第43秒说到“在吧”,第46秒说“跑啦”,刘先生回应说“在”,第50秒时又说“鱼还在,回这来”。
3、第二段视频40秒,何先生第1秒说“直接拔河,comeon,来哦”,此时刘先生已开始呛水。第19秒说“人呢、嘿嘿!是鱼呛还是你呛”,此时刘先生已多次呛水,第27秒说“来,继续!”,此时刘先生头部多次淹没于水面以下,第32秒说“搞不到啦”,之后先生因体力不支,身体趴在水面,面部淹没在水里。
法院认为:
第一,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何先生拍视频时刘先生已经在水中,现并无证据证明刘先生系听从何先生的指挥或者怂恿、教唆而下水捞鱼竿的,虽何先生在视频中多次说到“去吧”等言语,但该言语并非带有指令性含义,
从视频中的环境及语气看,多为何先生自我娱乐而已。虽然其拍摄视频的行为及当时的言语令人感到不妥,但其在拍摄视频时主观上没有侵害刘先生生命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同时,何先生自身并不会游泳,在其发现刘先生溺水后也已经报警救援。
因此,刘先生溺亡与何先生拍摄视频及其言语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最重要的应是何先生拍摄视频及其言语是否会制造刘先生身处危险从而导致溺亡,
第二,刘先生是成年人且系鱼塘的工作人员,虽然自身会游泳但更应该遵守鱼塘的管理规定,不应自身下水捞取鱼竿,何先生拍摄视频及其言语不是刘先生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的原因,也不是导致其溺亡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何先生拍摄视频及其言语与刘先生的溺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追偿权本质上是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后,依法向其他义务人取得补偿的权利。朱先生与刘先生之间双方存在个人劳务关系。
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也就是说,朱先生对何先生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刘先生的损害是由于何先生的侵权导致的,否则,朱先生不得就以其承担的补偿责任范围向第三人追偿。
换而言之,由于不能认定何先生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朱先生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驳回朱先生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