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后支架竟然遗留体内近两年,常年腹痛靠止痛药硬扛。医院:是她复查做了彩超,自己没回诊就走了…
山东省青岛市,2024年10月,71岁张女士因肾结石、胆囊炎相关病症,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接受微创手术。过程中,医生在她腹部植入了一根输尿管支架。
按诊疗常规,这根支架需在术后一个月左右取出。出院时,医嘱也写明了“出院后1个月来院核验输尿管支架进行治疗”。
不知何故这一步并没有进行。
之后张女士开始频繁出现不明原因的腹痛。
她以为这是手术后的“后遗症”。她忍。忍不了的时候,吃止痛药。止痛药成了她这两年的日常。她不知道,那根支架正在她的体内生锈、刺激组织、引发持续的炎症。
2026年9月,她痛得实在受不了了。家人带她去医院检查。
检查结果出来的时候,家属的震惊可以想象:那根输尿管支架,还在体内。 从2024年10月到2026年9月,将近两年。
取出的支架长达30厘米左右,已经出现生锈迹象。
宋先生说了一句话:“这么长的一个支架留在体内,而且还生锈了,不痛才怪。年轻人都承受不了,更何况是一个老人。”
医院工作人员的解释是:患者当年手术完复查完成彩超检查后,没有回诊,直接走了,所以才导致了没有后续取出输尿管支架。整个诊疗流程都是符合医疗规范的。
这个解释,把“支架未取出”的原因,指向了患者本人:你来了,你做了检查,但你没回来找医生。你没回来,医生怎么给你安排取出?
“未回诊”这三个字,在法律上又意味着什么?
第一层:患者“未回诊”,医院就没有责任了吗?
“未回诊”是一个事实。但它不自动等于“医院没有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法定义务。
张女士2024年11月回医院复查,做了彩超。彩超的目的是什么? 是检查术后恢复情况,包括支架的位置和状态。彩超报告出来之后,谁来看?谁来解读?谁来告诉患者“支架还在,需要取出”?
如果患者没有回诊,医生就没有机会看报告、没有机会解读、没有机会告知。但“患者没有回诊”这件事本身,医院有没有责任去跟进?
一个71岁的老人,缺乏医疗常识,做完检查就走了。医院有没有在发现患者未回诊时,主动联系她?有没有在医嘱中明确告知“做完彩超必须回诊”?有没有在出院后的随访中,核查支架是否已取出?
“未回诊”是一个事实,但它不回答“医院有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如果医院有随访制度,发现患者未回诊,应该主动联系。如果医院没有随访制度,或者有制度但没有执行,“未回诊”这个事实,就不能完全归责于患者。
第二层:举证责任怎么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需要证明:她在该医院就诊,她受到了损害。 张女士有就诊记录,有支架遗留近两年的事实,有二次手术取出的记录。这些证据可以支撑“就诊”和“损害”。
医院需要证明什么? 如果医院主张“我们没有过错”,它需要证明: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患者未回诊”这个事实,医院可以用来主张“患者自身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但“患者未回诊”是否构成“过错”,取决于医院有没有尽到告知和跟进的义务。 如果医院在患者离开时没有明确告知“你必须回来找医生看报告”,如果医院在患者未回诊后没有主动联系,那么“患者未回诊”这个过错的权重,就需要被重新评估。
第三层:医疗损害鉴定,会怎么看?
如果进入诉讼或调解程序,医疗损害鉴定会审查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支架留置近两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包括:手术操作是否规范、术后医嘱是否明确、复查安排是否合理、随访机制是否到位。
第二,患者“未回诊”是否构成过错? 包括:医院有没有告知患者“做完检查必须回诊”、患者是否具备理解医嘱的能力、医院有没有主动跟进。
第三,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医院有过错,患者的腹痛、二次手术、精神损害,是否由该过错导致。
“未回诊”这个事实,会被纳入鉴定范围,但它不会自动成为医院的“免责牌”。 它只是鉴定中的一个考量因素。
“未回诊”是一个事实,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解释。有没有人问过:她知不知道彩超报告需要医生看?她知不知道支架还在体内?她知不知道“回诊”这两个字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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