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妈清晨在公园换衣服被醉酒男子拍到裸照后,不是先报警要求处理而是先告上法庭索赔5万元。一审判赔8千元,大妈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赔偿13000元后,大妈出具收条并书面承诺不再追究男子的法律责任。但收到钱后,大妈又认为公安机关对男子仅处200元罚款畸轻,并以男子没有从轻情节为由,告上法庭。
(来源: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64岁的李大妈家住某小区,平时有晨运的习惯。事发当天清晨5时许,李大妈像往常一样出门晨运。
5时42分,因天气炎热,满头大汗的李大妈独自来到熟悉的公园凉亭处乘凉。
因见四处无人,原打算到公园厕所换衣服的李大妈,直接在凉亭处换上衣、内衣。
可谁料,因醉酒倒在公园草坪过夜的男子邓某刚好看到这一幕并用手机拍了照片。
两天后的凌晨1时、4时许,又再次喝醉酒的邓某分两次在朋友微信群内,发送了共计两张李大妈在公园换衣服的裸照。
虽然邓某对照片头脸部作了处理,但因群内刚好有李大妈的家属,李大妈判断照片中的人是自己后,以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将邓某告上法庭索赔精神抚慰金5万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一审法院支持李大妈的诉求,判定邓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删除照片)、赔礼道歉,但酌定邓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千元。
李大妈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一审原有判决的基础上,经双方同意庭前调解,邓某赔偿李大妈精神抚慰金13000元。
后在法官见证下,邓某支付李大妈13000元并出具了道歉信且李大妈也出具收条及承诺不会再追究邓某法律责任的保证书。
可李大妈收到赔偿后,又反悔了并申请再审。但因调解协议已生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协议义务,法院驳回李大妈的再审申请。
但李大妈还是不服并又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邓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因李大妈给邓某出具了不追究法律责任的承诺书且邓某发照片时并没有显示李大妈的脸部,公安机关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
李大妈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主管部门认为,邓某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撤销了公安机关的终止调查决定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据此,公安机关因李大妈已获得赔偿并出具了保证书等情节,对邓某处200元罚款。但李大妈还是不服并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被驳回诉求后,李大妈提出上诉。
李大妈认为:
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某已将照片全部删除。邓某没有被公安机关确认排除妨碍(删除照片),其就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调解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应对邓某处15日拘留并处罚款。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派出所。派出所有作出5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其次,邓某的违法事实有李大妈、邓某的陈述及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予以认定,且邓某本人也无异议,故违法事实清楚。
虽然邓某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考虑到李大妈就该违法事实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邓某已履行义务并删除了照片,李大妈也书面承诺不再追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故,派出所根据邓某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等原因,在法律幅度内对邓某作出罚款200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也就是说,李大妈报警时邓某已消除影响(删除照片)并拿到谅解书,此时邓某就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这与李大妈直接报警而不是先告上法庭索赔是两回事。
再次,李大妈辩称邓某还有一部手机、照片未删除且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最后,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规定进行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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