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坏了!”河北涿州,7岁男孩在幼儿园吃中午饭时,班主任因故意将男孩的左手放在刚蒸熟出锅的米饭里,造成其左手二度烧伤。家长报警后,班主任被开除并被公安机关处15日拘留、500元罚款。可事后班主任、幼儿园却因到底应该由谁来赔偿家长医疗费发生争执。家长索赔无果后,将班主任和幼儿园告上法庭。但法院只判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什么呢?
(来源: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梁女士出生于1988年,其与丈夫杜先生都在某国企单位工作。2017年,梁女士与丈夫育有一个儿子,并取名为小杜。
小杜长大后,梁女士将其送到某幼儿园上学。2023年10月,梁女士因与丈夫工作调动,又将小杜送到另一家幼儿园上学。
小杜每天上下学,都由梁女士负责接送。
女子臧某出生于1999年,系小杜所在班级、幼儿园大二班的班主任。
2024年5月9日,梁女士接儿子小杜回家的路上时,因发现小杜的左手有明显的烫伤,开始追问其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可谁料,小杜却一脸委屈的和梁女士说,是在幼儿园吃午饭时,班主任藏某将她的手故意放在刚蒸熟出锅的米饭里造成的。
梁女士听后,不可思议!为了证实小杜所说是否属实,梁女士要求幼儿园调监控。
查监控并确认小杜所述属实后,梁女士立即与丈夫杜先生带着儿子小杜到北京某医院就诊并明确要求幼儿园必须给个说法。
后经医院诊断,小杜的左手为二度烧伤。
因事发后藏某曾四、五次买了玩具、学习用品等到家中看望小杜,并向梁女士夫妇赔礼道歉、每次都陪伴小杜做作业。杜先生与梁女士的态度比之前明显有所缓和。
可之后藏某却又因与幼儿园,就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发生了争执。
即藏某想让幼儿园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这是藏某的个人行为,藏某应当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6月18日,因没人愿意为小杜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梁女士报警处理此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15日拘留并处500-1000元罚款:(二)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因小杜才7周岁,公安机关对已被幼儿园开除的藏某处15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
藏某被拘留后,就其被幼儿园开除并扣发两个半月工资一事,申请了劳动仲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9月12日,法院就此依法作出了判决,且藏某拿到了其被幼儿园扣发的部分工资。
同年10月,即便教育局等主管部门出面调解处理此事,幼儿园负责人仍不愿意为藏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2月,因迟迟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梁女士一气之下,将幼儿园和藏某一起告上法庭,索赔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千元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8千元。
幼儿园认为:
这是藏某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藏某个人来承担侵权责任,且其已经为此事支出包括诉讼费用在内共计1万元,故,其无需再为此事再承担任何责任。
臧某认为:
其已经为自己的年幼无知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且事发后已经四五次登门道歉;幼儿园是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愿意为此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赔偿3千元。
但法院却这样判: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为在幼儿园内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且小杜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未满8周岁的孩子在幼儿园发生损伤,幼儿园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就应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在核实梁女士、杜先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后,判定幼儿园赔偿其3千多元,但明确如后续产生费用,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