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又想拒赔!”江西,7旬大爷在某公司车间打零工时被垃圾转运车倒车致死。可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车间不属于“道路”交警已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就属于是生产事故等为由拒赔。但家属告上法庭后,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欧大爷与老伴育有1个儿子、3个女儿。虽然欧大爷已经71岁,但身体还不错,平时经常出去打零工,帮补家用。
2024年6月2日上午,欧大爷受某公司临时雇佣,在公司垃圾处理车间的卸货区钢棚下,对转运而来的花炮垃圾进行分类。
11时许,男子吴某驾驶垃圾转运车,装载花炮垃圾运到公司垃圾处理车间边的卸货区卸货。
可谁料,车辆在倒车进入卸货区时,因未看到欧大爷正在进行垃圾分类工作,导致欧大爷被垃圾转运车撞倒致当场死亡。
案发后,吴某报交警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在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因事发地点并非上述“道路”,交警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
6月30日,吴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拘。案发后,吴某、雇佣欧大爷的公司积极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吴某获得谅解。
因吴某积极赔偿获得家属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院根据“少捕慎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酌情决定对吴某不起诉。
因吴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家属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但保险公司认为,因交警已认定并非交通事故,本案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家属索赔无果后,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答辩称:
第一,交警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区分各方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警部门应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警出具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本案是刑事案件,家属索赔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法院这样判:
首先,吴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知道驾驶车辆倒车时的危险,其未提醒周围人员注意安全,未要求所在场地管理人员疏散人员,在操作时没有确认周边环境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公司作为欧大爷的雇佣单位,同时也是吴某提供垃圾转运服务的对象,应考虑到车辆作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安全问题,装卸货物会对周边人员带来危险是常识。
但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和疏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欧大爷在车辆倒车卸载垃圾时未及时远离危险区域,对自身安全存在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吴某、公司、欧大爷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
再次,虽然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即保险公司理赔并不以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为前提条件。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疏忽等给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因此,吴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最后,不起诉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因吴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此次事故造成欧大爷死亡,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故,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万元(24万元×60%)。
注:因家属自愿放弃对公司和吴某索赔的权利,法院不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