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正规法院了!江苏镇江,一女子收养了一名出生不到一周的女婴,谁知15年后竟被女婴的亲生父母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女子未曾进行过收养登记,且女婴的亲生父母提供了亲子鉴定证据,故女子与女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女子不服,认为自己与养女共同生活多年,而且养女也不愿离开,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给出了不同意见。
(来源:现代快报)
据悉在15年前,冯女士与丈夫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但二人很想要个女儿。后来二人在亲戚的介绍下,认识了穆某夫妇。
穆某夫妇原本已经有了一儿一女,但后来又生下了一个女儿,可是家里的经济条件不行,完全负担不起3个孩子,所以就打算把最小的女儿给送养了,最终这个女儿就给了冯女士夫妇收养。
可是当初冯女士并不太了解相关法律,所以并没有去办理收养登记。
《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5年后,当初的女婴小媛已经长成了大姑娘了,然而冯女士与丈夫程某的感情却出现了问题,最终选择了离婚。期间,小媛的抚养权一开始在养父程某那里,两年后才被冯女士给要了回来。
可是程某却不愿再支付抚养费,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程某为了不支付抚养费,竟然主动联系了小媛的亲生父母穆某夫妇,并且偷偷拿了小媛的血液样本去做了亲子鉴定。
鉴定结果可想而知,穆某夫妇的确是小媛的亲生父母。
之后,在程某的怂恿下,穆某夫妇将冯女士告上了法庭,打算要回女儿小媛。
冯女士坚决不同意,坚称当年是穆某夫妇自愿把小媛送养的,将来小媛是否要回归他们身边,应当由小媛自己来决定。
小媛则明确表示只想跟着冯女士一起生活,不想回到穆某夫妇身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按照《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可是经调查,冯女士当年收养小媛时,未满30周岁。
2、收养关系是以登记为准。
既然冯女士当初收养小媛时并未进行登记,那这个收养关系就无法成立。
3、穆某夫妇提交了亲子鉴定证据,证明了与小媛之间的亲缘关系。
因此,冯女士收养小媛的行为并不合法。
冯女士对这一结果感到无比心痛,自己含辛茹苦养大的女儿,却被法律的一纸规定给否决了,这是何等的不公。
不过,冯女士不是个轻易认输的人,于是她提起了上诉。
冯女士在二审中提到:
1、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但是自己抚养小媛多年,二人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法律不应该只凭借一纸规定就否定了收养事实的存在,况且小媛自己也不愿意回到亲生父母身边。
2、小媛虽然还未成年,但她也享有合法权益,程某在未经小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拿着她的血液样本去做了亲子鉴定,对于这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可。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收养关系不管是按照以前的《收养法》,还是按照《民法典》,均需要以登记为准。
冯女士收养小媛时不满足收养条件且没有进行登记,这在程序上的确不合法。
但是冯女士收养小媛15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母女二人的感情深厚。
因此,法律不能过于机械化,应当以实际情况作为考量依据。
2、穆某夫妇拿着亲子鉴定报告,以证明与小媛之间的亲子关系,但是小媛对此事概不知情。
由此可见,穆某夫妇在做亲子鉴定前,并未征得小媛的同意,这侵犯了小媛的合法权益。
因此,这份亲子鉴定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而穆某夫妇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他们与小媛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本院保持待定态度。
3、小媛已经年满15周岁,其能自主表达自己的想法,对于其抚养权的归属,也应当征求她的意见。
经询问,小媛表示要跟着冯女士一起生活,不想跟着穆某夫妇回去。
基于在确定抚养权问题上的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当由冯女士继续抚养小媛最为合适。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穆某夫妇的诉请。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