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男子看女子长的漂亮,吃不到葡萄说葡萄酸,竟然造女子的黄谣,说她跟自己处过对象,还肌肤之亲了。一天,女子在火锅店碰到了男子,当场质问他:我跟你都不熟,啥时候跟你处过对象?你没见过女的呀?男子却说:我乐意,我开心!女子怒了:我让你造谣我让你开心!她扑上去把男子抓了个满脸花。结局太舒适了。
这天,冯女士的闺蜜告诉她,有个叫薛某的男子,到处跟人说,他跟冯女士处过对象,还同居了,传的人尽皆知,问她是不是真的?
冯女士一听头都大了,简直是莫须有,她跟这个薛某压根不熟悉,别说谈男女朋友了。
冯女士长的很漂亮,但她对待感情却认真而谨慎,毕竟这是一辈子的大事,也把名节看得很重,洁身自好从不乱来。
而薛某其貌不扬,甚至长的很猥琐,这样的品貌,根本入不了冯女士的眼。
可能是薛某对冯女士的美貌垂涎欲滴,又知道高不可攀,心里生出一股莫名的嫉妒与怨恨。所以出于酸葡萄心里,得不到的就去诋毁她,于是,就编造出这样的事,来满足自己求之不得的心理,给冯女士造成负面影响。
冯女士性格温婉,待人真诚,这样一位好女子,就这样陷入了一场无端的谣言风波中。
开始,冯女士并没在意这些流言蜚语。她相信清者自清,谣言总会不攻自破。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谣言却像野火蔓延开来。大家开始在背后指指点点,冯女士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她去找薛某理论,却一直没找到,可能他早就躲起来了。
这天,冯女士和朋友约火锅,竟然看到薛某和朋友坐在店里大吃大喝,真是冤家路窄,她压制住内心的怒火,过去跟薛某理论。
“我跟你根本就不熟,啥时候跟你处过对象?”冯女士声音掷地有声,眼神中却无法掩饰心里的愤怒。
薛某被突然出现的冯女士搞愣了,他被问的哑口无言,但还是硬着头皮回怼:“我乐意这么说,我开心。”
冯女士的涵养荡然无存,她气得浑身发抖,冲上去撕打薛某:“我让你造谣!我让你开心!”
薛某心里发虚理亏,不敢还手,何况大庭广众下,他也不敢造次,直接被冯女士抓了个满脸花,他疼得龇牙咧嘴,却仍不忘嘴硬:你……你竟敢动手打我?
冯女士声色俱厉:我今天就要让你知道,造谣是要付出代价的!
要不是大伙拉架,薛某就惨了。受了伤丢了人。
其实,冯女士大可不必这样做,虽然很气愤,她应该直接报警,或者直接起诉,侵犯名誉罪,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失,实名公开道歉,冲动之下抓伤他人,自己也触犯法律了。现在是法治社会,如果动手打人会赔钱担责的,不值得,而且这样的人是什么人性,时间一长周围人都知道了,根本没有人信他。
有人觉得冯女士不理智,属于有勇无谋,找他之前打开手机录音。他说完这些话,直接打电话报警。造谣还开心?这个必须要进去踩两个月缝纫机清醒清醒了。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薛某编造并散布关于冯女士的虚假信息,说和她处过对象并有肌肤之亲,这种行为明显构成了对冯女士名誉权的侵害。
薛某的行为降低了冯女士的社会评价,符合侵犯名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薛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捏造事实并散布,并没进行任何形式的公共利益行为,因此不能免责。
《民法典》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冯女士有权要求薛某停止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并要求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同时,如果冯女士能够证明其因薛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她还有权要求薛某进行赔偿。
虽然冯女士在情绪激动下采取了抓伤薛某的行为,但这并不改变薛某先前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冯女士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采取过激手段导致自身也面临法律责任。
薛某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冯女士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女士应依法追责。
大家认为,可怕的是,他竟然不知道,法制时代,已经人赃并获。冯女士追究下来有他受的。现在这个年代,还有不少这样不懂法无知的人,可怜可悲。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