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郯城,女子凌晨4时许骑三轮车出门经过河道管理所门口时,因车速太快撞上桥墩后掉进河中。女子溺水身亡后,家属获得主管部门投保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可事后家属又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要求管理所再赔偿其20万元。
(来源: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女子迮某出生于1952年。迮某与丈夫甄某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俩平时经常与同村村民外出帮农户摘蔬菜、水果帮补家用。
2024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天还没亮,迮某就骑三轮车外出准备去果园摘草莓。
可迮某刚离家不久,骑车行驶至某管理所门口处时,却因车速过快,撞上河边的桥墩后,导致掉进一条自然形成的河流中。
与迮某有亲戚关系的同行人员高某发现后大声呼救,管理所看护人员听到救呼后,与高某一起对迮某进行施救并通知甄某。
迮某的丈夫甄某也到达现场后,用三轮车将救上来的迮某送往附近卫生院并拨打了120。但迮某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后经鉴定,迮某被确认为溺水死亡。
案发后,因相关单位对案涉水域购买了保险,家属通过该单位获得了10万元保险赔偿。
可家属认为:
管理所是案发河域的管理者,且迮某坠河地点为管理者门前的院子处。但管理所门前所属区域与案涉河域交接处,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无任何防护措施。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所作为该地区管理者,应当对流域内进行流域管理,协调保护,保障安全,应当排除其辖区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预防意外事件的发生,但事发前事发地周围没有相应的警示牌或围栏,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性措施行为,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家属主张管理所应再赔偿20万元。
管理所认为:
第一,事发河道属于天然的开放式河道,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
目前,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且事发地点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
故其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迮某作为成年人且居住在事发河道附近,其应对事发河道存在风险及事发地点不能通行是知晓的且应保持高度警惕。
但迮某当时却并没有骑车上桥,而是闯入了不是通道的管理所门口的场地,并因车速较快撞击阻拦石墩连人带车摔入河中。
参与救助的看守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迮某被捞上来控水时其自己说是走错路了,故其死亡后果不能归责于管理所的过失。
第三,水利局在事发河道的沿岸设置了多个安全警示牌及防护措施,尽到了相应的警示、防范义务。
事发地点是桥下的闸管所门前地,本不属于交通道路,但水利局亦在该处设置警示牌及安装了八个直径80厘米的大理石球墩用于阻拦措施。故管理者也尽到了相应的警示、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给出以下审理意见:
首先,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事故地点系管理所的院前空地,并不是交通道路,亦并非公共场所,且在涉案地点河边设有警示标志及部分防护石墩。
从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管理所院前空地与桥紧邻,迮某系附近村民,理应熟知周围道路通行情况,其在夜里驾驶电动三轮车误入管理所院前空地,开进了河里,造成溺亡的严重后果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事故发生后,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及时的救助,综合整个事故发生的经过看,管理所对迮某死亡的发生并无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公共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最后,主管部门已为案涉水域的居民投保了灾害民生综合保险且家属已经得到了保险金10万元,故,家属主张管理所再赔偿20万元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的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