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5旬女子在养生馆接受服务后进入厕所超过30分钟才被发现瘫坐在地上。120到场后确认女子已死亡。案发后次日,养生馆与家属签调解协议同意赔偿20万元。家属收到10万元后才将尸体拉走。事后家属因养生馆拒绝支付剩余10万元,一气之下,告上法庭直接索赔128万元。
(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女士出生于1968年,与丈夫黄先生育有一个儿子。平时一家三口与李女士的老母亲共同生活。
李女士平时喜欢养生,系所住小区附近养生馆的熟客。2023年11月19日中午,李女士饭后独自来到养生馆消费时,由工作人员颜某为其提供服务。
13时45分,李女士躺在按摩床上时颜某用手按摩其头皮、耳下淋巴、锁骨等部位。5分钟后,颜某又用汤药继续为李女士按摩。
14时35分,颜某用毛巾给李女士进行热敷,热敷后又用洗发水为其把药汤洗干净。
擦洗干净后,李女士自行到一楼上厕所,颜某则到旁边房间为其他顾客服务。
李女士进入厕所十几分钟时曾有顾客因等太久敲门。过了30分钟后,工作人员刘某也因等太久敲门无果,开始追问谁在厕所待那么久。
因见无人回应,刘某追问至颜某处才得知李女士已进入厕所超过30分钟。刘某上报老板后,老板因敲门无人回应开始撞门。
老板撞门后发现,李女士在未拉裤子的情况下瘫坐在地上。老板等人将李女士扶到房间的床上后,立即拨打120求助。
救护车到达前,老板等人曾用采取掐人中,放指头、脚趾血,揉搓手掌心等方式试图唤醒李女士,但均未果。
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确认李女士已经死亡。
120两位急救医生均陈述称:因家属不同意尸检,只对李女士进行生命体征检查,其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
事发后次日,经调解,养生馆同意赔偿家属20万元、家属同意不再追究责任。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家属在收到10万元的情况下,才将停放了一天一夜的尸体拉走并办理丧葬事宜。
可家属事后再去索要另外10万元时,养生馆却以李女士死因不明为理由拒绝。
家属多次索要无果后,一气之下,以养生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告上法庭索赔128万元。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李女士在养生馆按摩后猝死,家属不同意尸检且未对死亡与服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故无法证明李女士死亡与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服务行为是心源性疾病发作的诱因。
其次,结合李女士自身患有缺氧缺血性脑血管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以及120两位急救医生的陈述,故李女士系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
即李女士自身疾病突发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后,养生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店内有提醒患心脏病、高血压病等疾病的顾客按摩的警示标志,工作人员颜某在其服务对象进入厕所30分钟未出来,对此特殊情况未及时发现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有效救助义务,故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据此,一审酌定养生馆承担15%、赔偿19万元的过错责任。
另,事发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养生馆自愿赔偿20万元的金额相差并非畸高或畸低,故应予支持。
即养生馆有义务再支付家属10万元。
养生馆上诉时称:
当时是因家属不愿意拉走尸体而“被迫”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家属未能举证证明李女士死亡与养生馆的服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并无证据证明李女士是在厕所摔伤,故对家属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养生馆内并无张贴警示注意标志,但目前并无客观真实、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女士的身体状况属于不能进行头疗养生服务的情形,且李女士是养生馆的熟客,故难以认定养生馆对此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
第三,厕所属于私密空间,在顾客进入厕所后,经营者一般不会在顾客如厕时进行询问催促,故无法及时知晓里面的情况。
但养生馆在李女士进入厕所超30分钟才发现其仍在厕所未出来,而通常情况下,一般人的如厕时间不会达到该时长,故从该方面而言,养生馆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