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镇鼓励开展文娱活动,鉴于某村村民喜欢踩高跷,便就踩高跷活动为村民提供了场地,服装和拐子,如果村民想参与就可以自行领取。可就在一次踩高跷时,一位大妈突然摔倒在了水泥路面上,造成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这下大妈要求村委会赔偿24万余元。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当天,孟大妈从本村妇女群里得知村里有踩高跷活动,村民可以自愿参加。孟大妈喜欢踩高跷,并且经验很丰富,于是便骑上自行车,主动来到了踩高跷的场地。
孟大妈向村委会工作人员表明来意,领取了服装和高跷后,来到了场地上。这块场地是由三条柏油马路和柏油马路中间一段水泥路组成,孟大妈直接换上服装,登上高跷,开始表演。
可就在孟大妈和其他爱好者在玩的时候,孟大妈直接在水泥路面上摔倒了,众人赶紧上前,把孟大妈扶起,并拨打了120.
经过医院诊断,孟大妈属于右髌骨骨折,重度骨质疏松,需要进行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就这样孟大妈在医院住了10多天,仅医疗费就花了一万多,后续还需要结合残疾辅助器恢复行走。
孟大妈觉得,自己有多年的踩高跷经验,如果不是外力因素,自己绝对不会平白无故的摔倒,而且摔倒前自己明显感觉是脚下一滑,一个没站稳,就倒下了。
孟大妈认为问题的原因还是在踩高跷的场地上面,当时自己从柏油路面到水泥路面时,水泥路面太光滑,才导致自己一个没站稳,直接摔倒了。
那既然踩高跷的场地是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就应该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在因为其过失或者疏漏,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自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孟大妈把村委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2398.23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孟某参加的是村委会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因为该组织活动不具有营利性,因此组织者对参加者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一定合理界限内。
判断标准要综合活动性质、规模特点、风险来源及强度、风险的可预见性、义务保障人的安保能力及能够采取的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村委会组织的踩高跷活动,是以弘扬传统文化,丰富村民文娱生活为主要目的的群众性文体活动,不宜苛责活动组织者承担过于严苛的安保义务,但也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可能的保障参加者的人身安全。
踩高跷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众所周知的,村委会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在可预防能力范围内采取一定防范措施,比如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风险提醒和警示等。
因为村委会提供的场地中有一部分是光滑的水泥地面,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其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对孟大妈摔伤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孟大妈已经年满60岁,在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的情况下,仍然资源参加具有风险的文娱活动,其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表示。
最终法院判令村委会承担50%的责任,孟大妈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村委会赔偿孟大妈11.4万元。
但孟大妈不服,坚持认为村委会应承担100%的责任。孟大妈又上诉到二审法院,她说:
村里高桥对成立了很多年了,村委会知晓高跷活动的危险性,应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但是其并没有这么做。因为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保义务,对自己摔伤后果存在过错,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村委会却表示说:
1.村委会只是提供了高跷活动场地,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即便孟大妈是在水泥地面摔伤,但水泥地光滑,不足以给人身安全造成任何隐患,过分苛责村委会违背公平原则。
3.孟大妈名字自己年事已高,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却参加具有风险的高跷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综上,孟大妈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经现场勘查,村委会提供的活动场地有一部分是光滑的水泥地面,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对活动范围进行限制、提醒,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村委会没有尽到合理的安保义务,与孟大妈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孟大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踩高跷经验,对该项活动应当有所认知,其在踩高跷时摔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认定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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