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安,一男子因无垃圾运输证运输垃圾,被执法部门罚款3万元,男子不服,认为执法部门违法执法,遂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来源: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4年3月31日,男子王某为了省钱,遂自己开车将装修垃圾拉到垃圾站。
不料,行驶途中,王某被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拦住,并要求检查王某的《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王某傻眼了,他确实没有垃圾运输证。为此,工作人员直接扣走了王某的车。
4月23日,因案件调查未终结,执法局延长扣押车子30天。
4月30日,因案件调查终结,执法局解除对车子的扣押。
6月20日,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因张某在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经复核和法制审核后,执法局于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某在无《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情况下,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了《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张某处罚3万元整。
为此,王某一纸诉状将执法局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不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随后,王某又向二审法院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将执法局罚款的行为与执法人员强行拦截并强制扣押车辆的行为割裂开来,包庇执法人员行政处罚的不合法性和不正当性。
二、原审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前期阶段的证据资料在认定证据时,未尽到审查义务。
三、执法局的行政听证程序,存在听证人员有无相应资质的疑问。法制审核走过程,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一、实体方面。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8条、第16条、第27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1-3万元罚款。
该案中,张某在行政机关调查中,已自认系该车经营人且该车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执法局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二、程序方面。
《行政处罚法》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6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案中,执法局于2024年3月3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经法制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执法局实施的案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