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宿迁,货车司机受托将一辆价值225万元的拖拉机从阿克苏运到吐鲁番市,运费1.2万元。因货主拒不支付运费,一气之下,将拖拉机拉到江苏徐州,1年多后,见拖拉机被其他人查封,一纸诉状将货主告上法庭,要求货主赔偿运费及损失10余万元等,法院怎么判!(来源:裁判文书网) 据悉,男子郭某是名大货车司机,2年前,在某平台接单,受托将一辆拖拉机从阿克苏市运到吐鲁番市某地,路程约852公里,运费12000元。 郭某到达目的地后,等了6天,见货主才给了一半费用,于是将拖拉机开到哈密市,向哈密市司法局申请人民调解。后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下,与货主达成调解,货主同意支付其运费和损失费1.4万元。 可令郭某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事后货主又反悔不给了,还要求自己先把拖拉机拉到甘肃。眼看着已经耽搁了10来天,郭某让货主先付钱,未果后,一气之下直接将拖拉机拉回江苏徐州老家。 转眼1年多过去了,期间货主一直没有再联系郭某。后另一公司将拖拉机保全。 这时郭某才知道,拖拉机是货主融资购买的,总价225万元,仅支付了59万余元。因拖欠货款被卖家起诉。 担心自己的运费和损失要不回来,郭某于是一纸诉状将货主告上法庭,要求货主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运费及损失支付自己1.4万元,支付因留置货物产生的运费5万元运费,车胎损失3万元,留置期间压车费3万余元等共计10余万元,并确认自己对案涉挖掘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面对郭某的控诉,货主并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但是卖家不愿意了,认为: 第一、在拖拉机运至甘肃境内时,自己公司的人就已联系郭某,告知愿意承担4000元的运费,将拖拉机停放至指定停车场,但郭某拒绝交付,不应享有留置权。 第二、即便郭某享有留置权,郭某在仅欠6000元运费的情况下,先是将设备运至哈密,后从哈密直接运至江苏,总里程达到5000公里。后拒绝交付留置物,并将价值200多万元的设备运至江苏。明显在恶意扩大损失,有违公序良俗。 第三、郭某在长达近2年的时间内不主张债权,在自己提起诉讼后,起诉货主,也印证郭某并不是不懂法,主观上想把损失扩大,具有相应的恶意,客观上也是采取了将损失最大化的方式,目的是以此获得不当利益。 对此,郭某辩解: 因为货主不给钱,自己独自一人在新疆处理案涉纠纷长达10日之久。已经积极行使了权利,但因为货主及卖家始终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货主理应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 法院怎么判? 法院认为,第一、由于哈密市司法局已经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货主理应向郭某支付1.4万元运费及损失。 第二、《民法典》第836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货主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在人民调解确定后仍未履行,且双方对于运输货物并没有留置权除外的约定,故而,郭某有权对运输货物即挖掘机享有留置权。 第三、《民法典》第450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具体到本案托运挖掘机作为工程车辆来说操作是一个整体,如果将挖掘机和铲斗分开后必将降低挖掘机和铲斗价值或者性能。因此,案涉的挖掘机为不可分物。鉴于挖掘机是不可分物,故郭某军可就挖掘机行使留置权,但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必须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 作为善良义务人来说,郭某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就是在当地就地起诉、在当地交由相关机关或卖家进行保管,而不是从新疆哈密运回江苏徐州。郭某应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而不是将留置的财产听之任之,继续扩大自己的损失。 郭某将挖掘机从新疆哈密运至徐州,运输过程中产生了近5万元的燃料费用、过路费,明显超过了货主所欠的1.4万元运费及损失。 将案涉挖掘机一直停放于徐州市,长期不提起诉讼,权利行使也不及时。不属于善良义务人,超出了合理限度。主张因留置产生的运费5万元运费,车胎损等应由郭某自行承担。 不过考虑到挖掘机固定在拖车上,郭某行使留置权的过程中,拖车确实应有合理的停运期限,法院酌定货主再赔偿郭某1.5万元车辆停运损失。 《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货主支付郭某运费及损失2.9万元,郭某就拖拉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请。 一审判决后,郭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交流。 ------ 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江苏宿迁,货车司机受托将一辆价值225万元的拖拉机从阿克苏运到吐鲁番市,运费1.
百青哥
2024-03-23 09:5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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