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一司机路遇两名招手乘客,主动停车送其上学,却被交通局以“非法营运”重罚2万元!刘某喊冤:“纯粹好心帮忙,没收一分钱!”但执法记录揭穿蹊跷——乘客自述将按出租车惯例支付8元,行车路线与男子自称的“顺路回家”完全不符,遂作出处罚。男子不服,将交通局告上法庭。历经两审,结果却不容乐观。网友激辩:以后还敢做好事吗?法律与道德的边界究竟在哪?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年1月10日清晨,某街头寒意袭人,一场看似普通的交通执法行动却引发了一场法律争议。 48岁的刘某(化名)驾驶一辆车牌为贵XX****的私家车途经老车站附近时,注意到两名乘客在路边招手。 出于好心,刘某停车询问对方去向,得知乘客需前往实验二小后,便邀请其上车。 此时,区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正在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刘某的车辆随即被拦停检查。 经查,车上两名乘客与刘某素不相识。乘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从对某乙酒店附近上车,虽未当场议价,但打算按当地出租车惯例支付8元车费。 执法人员发现刘某无法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遂以涉嫌非法营运为由立案调查。 经调查取证,区交通运输局认定刘某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刘某坚称自己纯属"好心帮忙",强调未与乘客议价收费,行车路线系顺路接送。 刘某自述,当天本计划从廉租房前往单位,因时间充裕才临时决定送客。 但执法记录显示,事发地既不在其通勤路线上,也与自称的"返回廉租房"方向矛盾。 更关键的是,执法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主动停车揽客的行为模式与职业司机高度相似。 在庭审中,刘某提出了如下主张: 其一,刘某搭载乘客行为性质:纯属好意施惠,未约定或收取费用,乘客支付车费仅为单方猜测; 其二,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效力:执法视频杂音严重无法辨明内容,乘客笔录仅体现主观推测; 其三,交通局程序违法:2万元罚款超过贵州"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经营活动3000元),应组织听证而未组织。 交通局坚称处罚合法、合理,提出如下抗辩: 其一,刘某搭乘行为认定:通过路线合理性分析、交易习惯推定存在有偿服务合意; 其二,法律适用:5万元法定最高罚款的50%为2.5万元,2万元未达标准无需听证; 其三,程序合规: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听证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1、刘某搭载乘客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 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17条、27条,非法营运的核心要件是“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偿服务。 但在本案中,既无书面合同,也未实际支付费用,但法院认为: 当地出租车普遍采用“到达付费”模式,乘客明确表示将按此惯例支付费用。尽管未实际支付,但该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履行期待可能性”,符合《民法典》第140条关于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定。 刘某主动停车询问陌生乘客去向、选择非日常行驶路线等行为,与职业司机揽客特征高度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法院结合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该行为已超出普通善意搭乘的合理范畴。 刘某在三次陈述中出现重大矛盾:在执法询问中称“从四小返回廉租房”,起诉状中改称“上班前顺路送客”,而事发地既非通勤必经路线,也与两个陈述方向均不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原告的反复矛盾陈述构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的“当事人陈述存在反复且无合理解释”,反而强化了行政机关主张的可信度。 法院特别指出,交易中断系行政执法介入所致,此情形下未实际收费不影响有偿性认定。 2、本案未召开听证程序是否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63条将“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启动权赋予地方立法,而《贵州省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第2条设置双重判定标准:①经营活动罚款超3000元;②同时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额50%。本案罚款2万元虽远超3000元基准,但因《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定的5万元法定最高罚款的50%为2.5万元,故优先适用后者。 3、本案执法程序合法性? 行政机关已履行《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的告知义务,程序瑕疵仅存在于听证申请渠道(座机沟通不畅),但未达到《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程度。 本案视频证据存在杂音问题,法院采用“证据补强规则”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求。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
贵州,一司机路遇两名招手乘客,主动停车送其上学,却被交通局以“非法营运”重罚2万
大客路看社会
2025-04-13 23: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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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10xxx66
到现在也没搞明白,为什么要打击,要得到批准才能营运?
用户10xxx53
蜱虫,蚂蟥,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