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高法: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通知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为作出最终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治安行政管理案件的需要,通知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行为,应属公安机关为作出最终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的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已于同年5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泉公台(百崎)行罚决字[2019]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传唤行为属于被申请人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讨论、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单独对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传唤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起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予以救济。此外,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办案人员暴力取证的法律责任,属于针对被申请人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行申738号
闽高法: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通知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为作出最终处罚
王培聊社会
2025-01-28 0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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