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州,一男子被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男子不服,申请上

滨培看法 2025-01-14 23:33:46

江苏常州,一男子被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男子不服,申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后检察院也撤销了起诉。男子在被羁押2年后重获自由,调解中心给了男子补偿金146000元。男子又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2272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因羁押期间遭受刑讯逼供致身体残疾补偿金1351380元。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男子不服,提起了申诉。

(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1月份,徐某在上班时,突然被一队民警带走,后徐某被认定为一起杀人案的凶手。徐某拒不承认,结果遭到了刑讯逼供,致身体残疾。后徐某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这个消息让徐某的家人和朋友都震惊不已,他们纷纷站出来为徐某作证,证明他是清白的。然而徐某承认杀人的证据摆在了面前,由不得他们喊冤。

徐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于是鼓励徐某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法院发现对徐某的定罪证据不足,故发回了重审。结果在重审期间,检察院撤回了起诉。最终徐某在被羁押800天后,因无罪被释放。

之后,经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由该中心补偿了徐某146000元,其中包含了人身自由损失补偿9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当时徐某与调处中心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杀人案件结案后,确认凶手不是徐某,徐某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可以扣除146000元。

在拿到钱后,徐某就申请了国家赔偿,要求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赔偿人身自由权赔偿金2272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51380元,且不得扣除补偿金146000元。

但遭到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拒绝,认为精神抚慰金30万不合理,最多给75000元精神抚慰金,而伤残赔偿金等不予支持,因为没有事实证据。

因此,在扣除调处中心支付的146000元后,应当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131222.52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5000元。

徐某不服,提起了申诉。

徐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具体到本案,徐某是提起上诉时,案件被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申请了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检察院也存在错误。

既然如此,徐某有权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主张赔偿。

其次,徐某在接受调处中心的补偿后,自愿签署协议,同意在申请赔偿时可以扣除补偿金。

按照《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对于这个赔偿和补偿,都是基于民事行为产生。既然徐某已经同意扣除补偿金,那应当信守承诺。

按照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天) X 实际被羁押的天数 = 赔偿金。

法院经过计算,得出徐某的赔偿金应为227222.52元。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徐某在被羁押期间,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而且因为徐某背上了杀人的罪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因此,法院酌情认定精神赔偿金应为75000元。

综上,对于徐某的赔偿,应为302222.52元,在扣除了调处中心支付的补偿金146000元后,应当支付徐某赔偿金156222.52元。

至于徐某提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且徐某无证据证明伤残是因为刑讯逼供导致,故不予支持。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应当赔偿徐某156222.52元,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无误,故驳回了徐某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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