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女子下班后,突然接到直属领导的电话,直属领导让她开单位公务用车到某地接他。女子挂断电话,便去拿了车钥匙按照领导的吩咐前去接人,不曾想,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人社局以领导的指令为私人请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女子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例来源:兴城市人民法院) 张心洁(化名)是某煤电有限公司的职员,担任热电分公司政工部部长的职务,负责热电分公司的政工工作。 按理说,开公车的事情轮不到她,但6月5日这天,张心洁下班后和朋友在单位运动场打羽毛球时,突然接到直属领导的电话。 领导问张心洁在做什么,有没有空?方便的话开公司的车到某地接他一下。 领导都发话了,身为管理者的张心洁怎敢推辞? 张心洁立即和朋友说,她有点事,不打了,然后到办公室拿着公车钥匙,驾驶单位的公务用车到某地接直属领导。 怎料,车辆行驶至锦赤公路某路段,张心洁因为操作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她本人受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然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心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受伤。 张心洁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她认为,她是受到直属领导指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当认定为工伤,向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 人社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书,理由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张心洁受伤的时候,已经下班了,不属于工作时间,张心洁是负责分公司的政工工作的,并不是公车司机,开公车去接领导不属于工作任务。 同时,张心洁受伤地点在锦赤公路某路段,并不属于工作场所,所以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公司有专门规定,驾驶公司车辆需要经过单位批准,张心洁直属领导需要司机,应当由车队队长指派。 领导的指派行为,应仅限于工作上,因为只有在工作上存在上下级关系才存在指派行为,非因工作原因,张心洁与直属领导是平等主体,不存在谁指派谁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公司发布了内部通报,称张心洁直属领导因私外出钓鱼,钓完鱼后没有让单位司机去接其回来,而是让没有驾驶公车资格的,已经下班正在打羽毛球的张心洁开车去接其回来。 所以,直属领导当时对下属张心洁下达工作的指令,应属于私人请求,张心洁驾车去接直属的行为不属于因公行为。 因此,张心洁不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法院会怎么看呢?人社局说得好像在理,法院会支持人社局的主张吗? 1、尽管张心洁开公车接直属领导,与她在公司的本职工作关联不大,而且工作地点也不在公司的日常运营范围内,但如果张心洁是在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应被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2、张心洁驾驶公司的公务车,在去分公司领导的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是否受单位指派等事实问题,人社局应该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社局所举示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调查核实,也没有达到法定认定标准。 人社局径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有必要再行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还原事实真相。 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关注@蚂蚁说法 关注时事新闻和法律
辽宁,一女子下班后,突然接到直属领导的电话,直属领导让她开单位公务用车到某地接他
小蚂蚁评事
2024-12-20 17: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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