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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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8月6日,王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轻型厢式货车前往某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审车。在到达监测站院内后,王某因其车辆不能年审与监测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工作人员遂报警处理,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将其移交至交警大队。经鉴定,王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王某辩称自己当天没有饮酒,是8月5日晚上,在家中饮用了半斤60度白酒。经查,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曾多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曾多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行政拘留、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此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5.1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隔夜酒并非安全酒。王某因隔夜醉驾被依法追责,其血液酒精含量265.1mg/100ml远超醉驾标准,又有无证、酒驾前科等从重情节,法院应依法严惩,提醒驾驶人敬畏法律,误赌酒精已散。
第一,被告人王某以“隔夜酒”妄图脱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醉酒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构成醉酒驾驶。本案中,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65.1mg/100ml,远超醉酒标准,其驾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实质威胁。
第二,被告人王某具有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一方面,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典型的无证驾驶,本身就缺乏合法驾驶资质,对车辆操控、交通规则的认知可能存在不足,上路行驶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另一方面,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车辆的制动、灯光等关键安全性能无法得到保障,进一步放大了道路通行风险。更值得警惕的是,被告人此前已有多次酒驾被处罚的前科,明知酒驾违法却屡教不改,足以说明其法律意识淡薄,对他人生命安全毫无敬畏之心。相较于普通醉驾,此类“惯犯+多重违法”的行为,显然社会危害性更高,若不从严惩处,既无法让违法者真正吸取教训,也难以对潜在违法者形成有效震慑。
“隔夜醉驾”不能成为免罪理由,此案的判决,不仅是对被告人个人违法行为的依法追责,更向全社会传递了对酒驾“零容忍”的明确信号。警示每一位驾驶人:交通安全没有“缓冲期”,“隔夜酒”不是“安全酒”,切勿用“睡一觉就没事”的侥幸,赌上自己与他人的生命。无证驾驶、驾驶逾期未检车辆等行为,本就是交通法规中的“高压线”,若与酒驾叠加,更是“错上加错”,必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交通规则从来不是“选择题”,而是守护生命的“必答题”。无论是“隔夜醉驾”还是“当场酒驾”,无论是初犯还是再犯,只要触碰酒驾红线,法律的严惩就不会缺席。希望所有驾驶人都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摒弃侥幸心理,自觉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用对法律的敬畏、对生命的尊重,筑牢道路交通安全的防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编写: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