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淀,一女子买了辆新车,刚上路,就被男子驾车撞了个“重伤”,交警认定男子全责

碧海潮生情自悠 2025-07-29 00:34:45

北京海淀,一女子买了辆新车,刚上路,就被男子驾车撞了个“重伤”,交警认定男子全责。虽然保险公司掏钱修好了车,但女子心里堵得慌,这车从“一手新车”秒变“大修事故车”,就算外表复原,身价也暴跌了,事后,女子找男子及保险公司索赔3万“贬值费”,却遭对方一口回绝。女子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2025年,夏女士(化名)购入一辆崭新的轿车,喜悦之情尚未散去,车辆即遭遇飞来横祸。李某驾驶车辆与其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导致夏女士爱车的接触部位严重损坏。虽然保险公司赔付了修理费,但夏女士认为,这辆几乎“零里程”的新车瞬间沦为“事故车”,其市场价值已大幅贬损。 她向李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夏女士提出,新车购买时间极短,因本次严重碰撞导致市场价值显著贬损,该损失客观存在且由事故直接造成,李某作为全责方及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合理修理费。但“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法定及约定赔偿范围,且保险合同中存在相关免赔提示,故坚决拒绝赔偿该项费用。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法院查明,夏女士的受损车辆确系刚购买不久的新车,具体购车时间经发票证实,且行驶里程极低,基本处于“零折损”的全新状态。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李先生驾车操作不当导致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女士无责。 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接触部位结构性严重损坏,关键部件受损经维修记录确认,即便修复仍实质影响车辆安全性能及使用寿命。 李先生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免赔条款”系通过电话投保方式订立。 经法庭质证,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录音或书面凭证,证明已向李先生本人明确告知、解释过该免责条款内容。 法院指出,《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财产损失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但最高法《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购置时间短、近零里程,与新车无异,未发生事故时,作为“全新商品”具有完整流通价值,而事故后即便修复,其结构性损伤仍构成“重大事故车”标准,导致二级市场估值系统性下调。 不同于轻微剐蹭,本案涉及核心部件的修复难以完全恢复原有机能,形成“隐蔽性价值贬损”,符合“实际损失”范畴。 也就是说,“新车严重事故”即属于前述答复所指的“特殊情形”,贬值损失属于可以赔偿的范畴,避免机械适用“原则上不赔”的规则。 保险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免赔“贬值损失”条款并已提示。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本案投保方式为电话投保,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通话录音、电子签名确认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就该特定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某履行了明确、清晰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据此拒赔。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夏女士虽然主张的3万元,但《资产评估准则》系委托第三方对修复后车辆进行残值评估,扣减修理费补偿部分,以此结果作为参考相对合理。 法院仅支持事故直接导致的必然贬值,如结构性损伤,排除因市场波动、品牌口碑等间接因素造成的价值减损,防止赔偿范围无限扩大。 法院结合专业评估报告认定,酌定12300元。 最终,法院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女士车辆贬值损失费123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新车遭此无妄之灾,法院这一判,给“看得见的修理费”之外那些“看不见的折价”讨了个公道。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呢?#头号创作者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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