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辽宁丹东,2名小伙在公园角落里遛狗没栓绳,一名大妈路过时,不愿意了,声称被2名小伙的狗吓着,先是报警,而后又将2名小伙告上法庭,向2名小伙索赔14.3万余元损失。虽然2名小伙坚决否认,并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狗惊吓到大妈,但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丹东中院)
不久前,50来岁的管大妈,将20来岁的崔某、胡某两名小伙告上法庭。
法庭上,管大妈声称此前在公园散步时,被崔某、胡某的狗吓着,而后生病住院,要求崔某、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共计14.3万余元损失
面对管大妈的控诉,崔某、胡某虽然承认当时的自己遛狗时并没有拴绳,但是否认自己的狗惊吓到胡大妈。
由于管大妈提供的报警登记表载明:“2024年6月9日19时许,我单位接到报警在公园内有人遛狗不栓绳,导致受到惊吓,我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管某在公园散步,突然一只狗扑向管某,导致管某受到惊吓,双方发生争吵,民警现场对狗主人进行批评教育和警告,并对管某进行安抚。在民警调解下,狗主人对管某道歉,并可以陪同去医院检查。民警撤离”,并备注:当时还有一条狗未栓狗绳在现场,报警人认为该狗也对其造成惊吓,该狗的主人胡某。管某、崔某、胡某均在该登记表中签了名。
管大妈提供的医疗凭证显示,事发当日晚21时,管大妈入院治疗10天,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于2小时前惊吓后出现胸闷、心悸,四肢震颤,症状持续不缓解,现为求系统诊治来诊,急诊以“心悸待查”收入我科。等等……
一审法院指出《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认为崔某、胡某二人在公园遛狗,并解开狗绳,致使在公园散步的管大妈受到惊吓,管大妈受到惊吓并非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而是某、胡某二人公共场所解开狗绳导致,故崔某、胡某二人应当赔偿管大妈全部合理损失。
核定管大妈的各项损失共计9200余元后。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崔某、胡某二人限期赔偿管大妈9200余元损失。
一审判决后,崔某、胡某二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其中,崔某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狗吓着管大妈。自己的狗是非攻击性,且只有3个月的幼狗。事发地是公园的一个偏僻角落,都是养狗的人,狗都在一起玩。管大妈不知道是从哪里出现的突然站在狗的旁边,大声呼喊被狗吓着。如果管大妈真的怕狗,就不应该靠近现场属于狗的游玩区域。同时还表示管大妈有故意拖延住院和休治期限的嫌疑等等。
胡某也表示报警记录里只有一条“当时还有一条狗未拴绳在现场,报警人认为该狗也对其造成惊吓,该狗的主人胡某”的记录,不能直接证明管大妈所受的惊吓跟自己有关。
由于,崔某、胡某、管大妈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指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例外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本案中,崔某、胡某二人在公园遛狗,并解开狗的束缚绳,致使在公园散步的被上诉人管大妈受到惊吓,案发地点系公共区域,崔某、胡某二人在未能证明管大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对管大妈因此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虽然崔某、胡某二人辩称管大妈遭受损失与自身无关,但从公安机关接报警记录载明内容可知,管大妈因受到犬只惊吓报警,崔某、胡某二人在公安机关出警调解过程中并未对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且接受批评教育和警告后向管大妈道歉,并表示可以陪同管大妈到医院检查。
另外,管大妈主张其系受到惊吓,而非因撕咬等情况造成器质性损伤,故涉案犬只是否与管大妈发生肢体接触、是否为非攻击型的幼犬、是否吠叫等情节,在崔某、胡某二人对其饲养和管理的涉案犬只未按规定束缚的情况下,均不能作为否定其责任的依据。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管大妈的损失与崔某、胡某二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另,虽然崔某认为管大妈故意拖延住院和休治期限的等等,但未未申请治疗合理性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
综上,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了崔某、胡某二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最后,法官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推理出来的事实,并不必然是真实的事实。
但是不管怎么说,崔某、胡某二人在公共场所遛狗不栓绳都是不对的。
这也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文明养狗,出门遛狗一定要拴绳!避免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这事你怎么看?
用户10xxx61
老人就是碰瓷遛狗不栓绳的人,必需支持[滑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