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男子因拖欠他人6万元货款,被对方告上法庭,而后在被执行过程中,喝药自杀。

陈大大看世界 2025-04-21 14:30:56

浙江,一男子因拖欠他人6万元货款,被对方告上法庭,而后在被执行过程中,喝药自杀。男子家属难以释怀,认为男子是被债主逼死的,又将债主告上法庭,索赔154万余元。法院这样判!(来源: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据悉,数年前,男子仙某分别向洪某、洪某1购买了一批毛竹,因拖欠货款,被洪某2人分别告上法庭。两案均通过调解结案。

随后不久,因仙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洪某2人又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中,洪某要求仙某给付欠款29180.5元,后因法院查明仙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洪某1要求仙某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95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分期履行而终结执行。

转眼3年过去了,经法院执行及洪某2人的催讨,仙某仅支付给洪某2人一部分欠款,还有部分未履行完毕。

洪某2人欲再催催仙某,便再次联系了负责执行的法官。

负责执行的法官让洪某2人前往仙某家中看看仙某是否在家,如果在家里、还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告诉给自己,自己去执行!

仙某2人遂前往仙某家中,发现仙某在家后便向仙某催要余款,后见仙某表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便联系了执行法官。

联系执行法官后,洪某又给仙某说:“钱也不多,想想办法,如法院来执行则影响不好。”

谁料,仙某没吭一声离开进入房间内。

大概20分钟后,洪某见仙某一直不出来,便进入仙某屋内寻找仙某,结果发现仙某竟然在自家厨房里喝了农药。

洪某慌了,连忙拨打110、120,可悲剧的是,仙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虽然警方查明上述事实,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但是仙某的家属难以释怀,认为是洪某2人闯入仙某家中催债,对仙某进行辱骂恐吓,诱使仙某不堪逼迫,喝农药自尽,要求洪某2人赔偿,未果后将洪某2人告上法庭,索赔154万余元。

法庭上,面对仙某家属的控诉,洪某二人辩称:自己2人是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前往仙某家中查看仙某是否在家。发现仙某在家后,没有与仙某发生任何言语、肢体冲突。事后发现仙某喝药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

去仙某家中催债的整个过程中不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过错行为,且具有完全正当性,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怎么判?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三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具体到本案,判断洪某2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是看洪某2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仙某自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洪某2人因仙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义务,遂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到仙某家中查看情况并催讨,洪某2人的行为系协助法院执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仙某的死亡系自杀行为造成,与洪某2人的协助法院执行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仙某的死亡的后果亦非洪某2人所能预料,洪某2人也不希望或放任仙某死亡,鉴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激烈冲突且仙某在厨房喝农药自杀的情形,洪某2人客观上也无法采取预防措施,洪某2人对仙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

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仙某的家属主张仙某的死亡系被洪某2人逼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仙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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