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执法人员发现一家眼镜店的货架上有9瓶隐形眼镜护理液,便以店老板无证经营为由,对其作出1万元的罚款,同时没收了护理液。然而,店老板坚称这护理液是自己使用,并不是用于销售的,但并未得到认可。无奈之下,店老板只得将有关部门告上法院,要求撤销处罚。
(案例来源: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曹某在老家小镇上开了家眼镜店,生意还算不错。可万万没想到,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突然上门检查,在眼镜店的货架上发现了9瓶隐形眼镜护理液。
执法人员检查了曹某的营业执照,随后询问曹某这9瓶护理液的用途。曹某明确表示,这护理液是自己使用的,因为有团购便宜,所以就多买了几瓶,只是随手放在了货架上。
可是曹某的说辞并未让执法人员信服,执法人员认为如果是自己使用,不可能往货架上放,而是放在其他生活用品的地方。
而且这个隐形眼镜护理液属于医疗器械,但曹某的营业执照中并没有显示可以经营医疗器械。因此,执法人员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
曹某立即反驳,称这眼镜护理液的确是自己用的,可是执法人员却称:“你如果对违法事实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也可以提起诉讼。”
随后,执法人员将那几瓶护理液给没收了。之后不久,曹某就收到了相关部门下达的一份处罚决定,要对曹某作出1万元罚款处罚。
曹某不服,他申请了复议,但未能成功。之后,曹某又提起了诉讼。
在法庭上,曹某拿出了自己网购隐形眼镜护理液的交易记录,以证明这是自己使用的。如果是进货销售,就不会在网上以团购价购买了,而是应该去批发。
此外,曹某还表示自己的销售记录中,并没有隐形眼镜护理液的销售记录,这足以证明这几瓶眼镜护理液不是对外销售的,而是自己使用的。
相关部门的代理人则辩称:
第一,曹某将9瓶护理液整齐的放在货架上,这足以让人认为是在销售这些护理液,而这些护理液均归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第三类医疗器械。
因此,在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曹某不得销售这些护理液。
第二,虽然曹某明确表示这9瓶护理液是其自己使用,但从曹某购买的时间以及执法人员查处的时间来推断,曹某购买后一直未使用过眼镜护理液,这不符合人之常情。
第三,曹某主张其未曾销售过这9瓶护理液,所以不能对其进行处罚。
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1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不是只有将货物售卖出去才算经营。
本案中,曹某网购的9瓶护理液共计54元,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故最低可以处5万元罚款处罚。
但鉴于曹某非法经营的货物较少,危害后果较小,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故决定对曹某处1万元罚款并没有不妥。
那法院会怎么判?
法院的意见是:
首先,曹某如果是网购隐形眼镜护理液由自己使用,其就不该把护理液放在货架上。
虽然曹某的抗辩理由十分充分,但并不足以排除曹某具有销售的目的。
因此,相关部门认定曹某具有非法经营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相关部门以曹某非法经营,对其作出1万元罚款处罚,并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曹某虽然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但由于其尚未卖掉这9瓶护理液,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且这9瓶护理液也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的。
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对曹某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不该予以罚款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了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
相关部门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对曹某作出1万元罚款处罚,已经考虑到了其非法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该再免除处罚。
二审法院的意见是: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构成非法经营,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曹某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曹某仅进购了9瓶护理液,违法情节属于显著轻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对曹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了相关部门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