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演讲(内容是正当防卫):
这个问题还是要从正当防卫制度的性质来讲,刚才陈璇提到正当防卫的性质,德国存在个人权利说、社会利益说以及二元论的观点,这些观点对正当防卫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充分表明正当防卫制度在不同的社会中具有不同的“命运”,因为法律规定以后,它未必在社会生活中一定能发挥作用,必须要和社会相契合。
我们可以看到整部刑法都是对犯罪的规定,因此刑法是一部制裁法,刑法所规定的都是制裁规范,也就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如果违反就要受到处罚,所以刑法是制裁法,这也是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重要特点,其他法律,例如《民法》等都属于授权法,它授予公民权利,并且加以保护。在刑法属于制裁法的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唯一的授权法,就是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实际上是授予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具有防卫权和避险权。首先来看防卫权,防卫可以说是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人的本能,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以后,防卫权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这样就有了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我感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和整个刑法形象是不协调的。这里涉及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国家对暴力的垄断。因为防卫显然是暴力,防卫人通过使用暴力抵御不法侵害,以维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防卫权实际上是赋予公民在一定情况下具有使用暴力的权利,这种公民个人行使的暴力就形成了对国家暴力垄断的一种冲击。国家具有对暴力的垄断权,国家机器以暴力为后盾的。国家暴力是从哪里来的?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暴力是公民授予的。在原始社会每个人都可以使用暴力,出于一种以暴制暴的状态。
在这样的背景下,每个人都可以行使暴力保护自己的生存条件,原始社会不存在凌驾于个人之上的组织或者机构,更没有法律和国家,每个人都有暴力权。但是这样的社会必然会陷入人与人就像狼与狼一样的野蛮状态,这就形成了恃强凌弱的局面。暴力是以力量支撑的,有的人力量很强,有的人力量很弱,在这种情况下力量弱的人肯定就吃亏了,力量强的人他就会欺负他人。
在这样的社会里,虽然每个人都有自我防卫权,但由于个人身体状况的客观限制,社会里的暴力就会泛滥。在这种情况下就建立了国家,国家机器的重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利,例如警察、检察官、法官,由他们来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就垄断了暴力,国家合法行使暴力。公民把暴力权交给国家,当公民受到侵害的时候,他就求助于国家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法惩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
当然,公力救济是以国家具有对暴力的垄断权为前提的。然而,国家的暴力垄断权又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国家授予公民使用暴力的权利,以此维护自身的利益。这种权利首先是防卫权,避险权可能是另外一种权利。当然,两者之间差别还是比较大的。防卫权的大小和国家垄断的暴力的强弱之间就形成对比,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也许公民的防卫权太大了,就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如果国家的暴力垄断过于绝对,公民个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防卫权就会受到严格限制。而这一点又是和不同国家的性质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我们可以看到在那些信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国家,公民往往就有较大的防卫权,在这些国家,公民甚至具有持有枪支的权利,他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使用枪支来维护自己权利。
例如侵入他人的院落,就可以开枪打死入侵者,并认为是合法的,这是我们不敢想象的。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公民的防卫权非常之大。个人有这样的防卫权当然是好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对暴力的垄断,会导致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公民合法性行使枪支,使得他在遇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枪支来保护自己。但是一旦枪支泛滥,随便使用枪支,就会出现大量枪杀案,公民受到无辜枪杀,社会秩序被破坏,又会回到社会混乱的状态。枪支既可以作为防卫工具,也可能沦为侵害手段,显然是有利有弊。如果在社会本位的社会里,更为强调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在这样的社会里,国家对暴力的垄断就具有更多的正当根据,因而赋予公民个人的防卫权就会少一些。即使公民为了防卫自己的权利行使正当防卫也会严格限制,生怕防卫权的滥乱,因为防卫权滥用就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在这样的社会里,防卫权虽然法律有规定,但要转化为现实的权利难度很大。防卫权的大小并不是说想给你大一点或者想给你小一点,也不是一个司法机关所能完全把握的问题,它是和社会性质紧密相关联的。
我国古代《唐律》就有特殊情况下防卫的具体规定:“夜无故入人家者,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这就是正当防卫的个别规定,它不是一般规定。因此在中国古代的社会中,对防卫权的限制还是十分严格的,《唐律》只是规定“夜无故入人家”的场景下才可进行防卫,但并没有规定一般的防卫制度。我国古代社会是家族制的社会,追求社会稳定和个人对集体的服从。
现代社会和古代社会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总体上来看,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上还是强调社会利益这方面多一些,你看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目的的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保护本人、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还是最大化地把保护社会权利放在第一位,但我们几乎没有见到过保卫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进行正当防卫的案例。实际上防卫权在很大程度是自卫权,保护他人权利的正当防卫案件都比较少。总之,在保护社会利益,强调社会稳定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对防卫权做出某种限制。
因此,正当防卫在司法适用中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僵尸条款。这些年来个人权利的意识逐渐觉醒,公民的法治观念也逐渐提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个别正当防卫的影响性案例发酵,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才得以逐渐复活。所以正当防卫制度的复活也并不完全是某个人或者某个机关提倡,而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我们已经看到正当防卫制度激活以后,它对社会带来的重大影响。从社会现状来看,我认为还是要更多地强调公民的防卫权,法律要保护公民的防卫权。因为从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防卫权行使不足而不是过分。
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从立法者的态度来看是非常明显,就是要大力鼓励公民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手段,甚至说到和犯罪做斗争,把正当防卫看成是一个和犯罪做斗争的手段,而不仅仅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手段,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无过当的防卫,也就是特殊防卫,以此彻底解除防卫人的后顾之忧。特殊防卫的规定可能在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没有。而且,我国刑法对防卫限度也放宽了,规定要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才构成防卫过当。但尽管法律这么规定了,司法机关还是无动于衷,没有触动。这是明显的司法落后于立法。正当防卫制度的逐渐复活,还和另外一个因素有关,这就是公力救济的能力。如果发生了一个不法侵害案件,公权力能够及时介入,救济到位,公民就没必要行使防卫权,我一呼救马上就警察到位了,所以在其他国家正当防卫案件其实是少之又少的,是很例外的。
我国由于地方广大,人员众多,警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力的救济供给不足,所以公民就需要通过行使自身的防卫来维护合法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民防卫权的行使是对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这个补充现在是必要的,尤其是在社会治安比较混乱情况下更有必要。等到社会发展比较平稳了,社会秩序比较好了,那个时候不法侵害也少了,正当防卫制度的重要性就会逐渐降低。总之,正当防卫制度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防卫权的问题,它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还是要考虑社会背景,取决于公权力的救济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这是我们在理解正当防卫制度的时候必须特别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