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男子与前妻离婚前,将房子赠与给唯一的女儿。可女儿怀孕、前妻身患癌症后,女儿却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将父亲赠与给其的房子出售,并让买家自行将父亲赶出唯一的居住地。父亲得知后,与女儿、买家打了三场官司,要求确认交易无郊。
(来源:上海高院)
岳大叔是单位职工,其与妻子范大妈登记结婚后,仅育有一个女儿。20年多前,岳大叔因老家拆迁获得了一笔拆迁款。当时岳大叔想着用这笔钱贷款买房,但范大妈担心会影响岳大叔单位福利分房,所以坚持不同意。最终,两人决定用岳父的名义买房。
2017年时,岳大叔与范大妈感情破裂。
两人在协议离婚前,约定将岳父名下的房子,赠与给唯一的女儿岳女士并过户至其名下。
为了防止万一,岳大叔与范大妈母女俩约定,其有永久居住权,且获得这套房子,女儿是一分钱没花。
离婚后,岳大叔独自居住在登记女儿名下的房子处,岳女士则与新婚丈夫、范大妈等人共同生活。
岳女士怀孕不久后,范大妈也被医院确诊身患癌症。
岳女士为了减轻经济压力,在瞒着父亲岳大叔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金先生。
当时岳女士明知道这套房子是岳大叔目前唯一住所,且其不会同意将房子卖掉。因此,岳女士与买家金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金先生自行负责将岳大叔赶走。
但成交价是市场实际价值的一半,且金先生买房之前自认为有能力处理,所以都没有看房就与岳女士签订两份合同,付款后房子过户到其名下。
过完户后,金先生拿着房产证上门,并以其是房子的主人、有权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岳大叔马上搬走。
一开始时岳大叔都不敢相信这是真的,但看到金先生手上的房产证和报警核实后,岳大叔不得不相信自己的女儿居然会这样对待自己,且其质问女儿时,女儿却理直气壮地说,岳大叔现在还有工作收入、有存款、有能力可以自行解决生活居住问题。
岳大叔听后,心都凉透了,遂将女儿、买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交易系无效的。
女儿在法庭上主张称:父亲将房子赠与给其,其表示接受并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双方的赠与合同成立,其合法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其就有权利处分。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而买家则主张称,其支付房款购买房子,且房子登记在其名下,其就有权排除妨碍,岳大叔必须搬走。
民法典第236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那么法院最终会如何处理此事呢?
一审认为:
首先,岳大叔的赠与完成后,岳女士为房屋权利人。但在赠与过程中,房屋实体并未移交,岳大叔也并未放弃过居住权。因此,岳大叔仍然享有居住权。
其次,岳大叔之所以会将房子赠与给岳女士,是基于双方系父女关系。其已在该房屋内居住20多年,且他处无房。岳女士明知这种情况,仍将受父亲所赠与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出售,其行为不仅损害岳大叔的合法权益,且有违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后,金先生在明知道实际情况、未看过房子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购房,其主观上并非是善意取得的情形,且是属于恶意串通的。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岳大叔的诉求,确认交易无效。
一审宣判后,岳女士和金先生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第一,岳女士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可争议。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二,金先生在买房前,明知道房子的实际情况,且其是以低于市场一半的价格购买的,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也就是说,如果金先生是以合理价格购买的善意第三人,即使法院认定岳女士卖房行为无效,其仍可以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反之,其购买行为也是无效。
因此,二审法院也支持一审观点,认定金先生与岳女士的交易无效,且确认金先生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即便其已支付房款、房子已过户到其名下,其也无权取得房子的所有权。即二审也支持岳大叔主张。
二审也败诉后,金先生与岳女士还是不服并又向高院申请再审,但高院也驳回二人的再审申请。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三级法院均确认交易无效,故金先生应当将房子过户还给岳女士、岳女士则应在将购房款退回。
天羽
就是串通好的,撵走父亲